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於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2年7月26日起至93年2月3日止,受僱並承攬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展業、行銷工作,其間利用 林美香潘美智楊立心 請其代辦信用卡機會,竟基於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1年11月5日、14日及28日,連續偽造林美香、潘美智、楊立心署名之要保書及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交付予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致安泰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核保通過保單號碼Z000000000-0
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等保單,並交付其傭金共新台幣(下同)61236元,嗣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認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前開被訴此部分之事實,其中被害人 林香美 部分,業據本院93年度訴緝第156號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在案(該判決書事實一㈣部分),有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案其餘被害人潘美智、楊立心部分,則與被害人林香美部分之行為時間相近,且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相同,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仍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衣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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