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擬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過溪子小段29之31地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4,972,800元價格出賣予訴外人 江金水 ,惟相對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利,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優先購買之通知,遂於民國94年4月8日以台北內湖郵局第130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詎相對人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暨郵件回執單各1件為證。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絕對不明為標準。依一般認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可謂為不明。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相對人送達存證信函,惟既係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尚難遽此即認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