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五號
原告泰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日二十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九十一年度 王功 漁港泊地浚渫工程」,以清理王功漁港泊地的淤沙,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全部工程應於一百五十日曆天完成,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申報竣工,扣除原告的施工機具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以竊盜罪嫌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十日扣押八十七日,而不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繼續施作工程的期間,以及因被告辦理驗收均遲延一個多月以上,造成原告已依約浚渫的深度為泥沙再次淤積而無法達到約定標準,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工程遲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始驗收完畢的期間,原告並未逾期完工,且完成的工程也無與圖說不符之違約情事,詎於工程驗收完畢後,原告依約請求實際數量結算的工程款金額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零六元時,被告竟以原告逾期完工一百零四日,及浚渫深度與圖說不符為由,僅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餘款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則予扣除,拒不給付,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報開工,因約定工期為一百五十日曆天,故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完工,然原告竟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始申報竣工,且經被告於同年七月四日派員驗收結果,其浚渫深度又與竣工圖說不符,被告乃限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前改善,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複驗,惟複驗結果,仍未通過,因此種情形已嚴重影響王功漁港後續工程的作業,被告除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通知原告儘速改善,辦理再次複驗外,不得已與原告接洽後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辦理再次複驗,並以現地數量辦理結算。因當日複驗結果,浚渫深度仍與圖說不符,故不符部分乃以六倍罰款辦理結案。嗣經結算,工程總價為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零六元,然因原告遲延一百零四天,且可歸責,依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被告自得從工程款中扣除每日依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違約金計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且因原告浚渫的深度不足,驗收扣款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被告自得依合約第十八條第四款約定,再處罰原告以驗收扣款金額六倍計算的罰款計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合計原告應予扣款的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故被告於扣款後,給付原告工程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即有理由。況原告違約甚為明顯,且其浚渫深度不足,致漁業損失及被告必須另行招標等損失,並非上述罰款所能涵蓋,而此損失又可歸責於原告債務不履行,被告亦可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此外,依合約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廠商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本件也符合此情形,被告亦一併以此情形為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九十一年度王功漁港泊地浚渫工程」,以清理王功漁港泊地的淤沙,雙方約定工程款為二百八十萬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全部工程應於一百五十日曆天完成,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申報竣工,工程於同年九月十九日驗收完畢,工程款金額按實際數量結算為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零六元,詎於原告請求該工程款金額時,被告竟以原告逾期完工一百零四日,及浚渫深度與圖說不符為由,僅給付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餘款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則予扣除,拒不給付等情,已經提出工程合約書、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於扣除原告的施工機具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以竊盜罪嫌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十日扣押八十七日,而不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繼續施作工程的期間,以及因被告辦理驗收均遲延一個多月以上,造成原告已依約浚渫的深度為泥沙再次淤積而無法達到約定標準,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工程遲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始驗收完畢的期間,原告並未逾期完工,且完成的工程也無與圖說不符之違約情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原告的施工機具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以竊盜罪嫌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十日扣押八十七日的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公司的股東 孫正毅 因涉嫌假借該公司承攬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度王功漁港泊地浚渫工程之便,竊佔彰化縣政府所有坐○○○鄉○○段○○○○號公有土地,並僱請訴外人 黃煐祥傅宏原 在該地盜採砂石,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後移送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孫正毅與彰化縣政府就漁港淤泥清除工程訂有合約,其以抽砂船抽取污泥需使用沈澱池,而在上述土地上挖掘沈澱池,主觀上認該土地位於漁港旁,並與漁港為同一地號,且均屬公有土地範圍,才誤認該地點為可堆置淤泥的施工範圍,不能據此即認孫正毅主觀上有竊佔的意圖,且於該土地挖掘沈澱池,也是為放置、沈澱自王功漁港所清除的污泥,並非自己不法所有而占用,何況從沈澱池挖出的砂石也堆置在原處,並未載離,可信孫正毅亦無竊盜意圖,乃對孫正毅、黃煐祥、傅宏原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公司的股東孫正毅是為放置、沈澱因履行本件承攬合約所自王功漁港清除的污泥,才於漁港旁挖掘沈澱池,既無竊佔意圖,且因其自沈澱池挖出的砂石仍堆置在原處,亦無竊盜意圖及行為,本即不該當於竊佔及竊盜罪的構成要件。則原告的施工機具因為警認有竊盜罪嫌予以扣押八十七日,致無法繼續施作本件工程,顯非原告所能注意防止,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原告就此不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的施工機具為警扣押,致無法繼續施作本件工程的時間八十七日,應予扣除,不能計入一百五十日曆天之工程期限中,始為公允。被告辯稱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其施工機具為警扣押八十七日,應計入工程期限等語,不足採取。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申報本件工程竣工後,被告於同年七月四日派員驗收結果,原告浚渫深度部分不足,被告乃限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前改善,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複驗,惟複驗結果,原告浚渫深度仍大部分不足,被告又於同七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通知原告儘速改善,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辦理再次複驗,因原告之前浚渫深度均無法達到負二公尺,雙方即合意本次以負一.七八公尺為驗收標準,但複驗結果,抽驗測量十五點,僅有五點達到負一.七八公尺,其餘十點均不足負一.七八公尺,不足的深度最多為0.四八公尺,最少為0.一三公尺,惟雙方同意以現地數量辦理結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函及驗收紀錄在卷足憑。此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浚渫深度不足,而有違約情事,即屬可採。則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五款約定:「工程驗收發現缺點時,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通知之期限一次改善完成。否則自改善期限止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不扣除晴雨天、國定、習俗、假日)均列入工期核算,其超過第四條規定之工程期限即以逾期論處。」,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改善期限之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辦理結算之日止,合計六十日即應列入工期計算。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辦理驗收均遲延一個多月以上,造成原告已依約浚渫的深度為泥沙再次淤積而無法達到約定標準,故此六十日期間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不應列入工期計算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浚渫的深度,原已達到約定標準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兩造所訂工程合約中並無驗收期限的明文,故被告應於何時驗收本件工程,依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自應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而本件工程因無初驗程序,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四條規定:「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被告即應於接到原告申報竣工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申報本件工程竣工,被告於備妥資料文件後,於同年七月四日派員驗收,難認有何遲延。嗣因驗收結果,原告浚渫深度不足,被告限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前改善,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複驗,又因複驗結果,原告浚渫深度仍屬不足,被告復於同七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通知原告儘速改善,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辦理再次複驗,其通知改善至辦理驗收的期間皆未逾三十日,亦無驗收遲延之可言。且浚渫的深度,應符合約定標準,本屬原告的義務,被告既未遲延驗收,原告自不得以泥沙再次淤積致無法達到約定標準為由,主張免責。故原告此部分應扣除工期的主張,無可憑採。
(三)如上所述,原告的施工機具為警扣押,致無法繼續施作本件工程的時間八十七日,既應予扣除,不能計入一百五十日曆天之工程期限中,則將被告原計算原告逾期完工的日數一百零四日,扣除八十七日後,原告逾期完工的日數應僅為十七日。因此,依兩造所訂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的金額即為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工程總價款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零六元的千分之一,乘以十七日)。又原告浚渫深度不足,確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浚渫深度不足為被告於驗收時扣款的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亦有修正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則被告依兩造所訂合約第十八條第四款約定,再處罰原告以驗收扣款金額六倍計算的罰款計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固屬有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承攬施作本件工程,經被告派員驗收二次,其浚渫深度均無法達到約定之負二公尺,第三次驗收,雙方合意以負一.七八公尺為驗收標準,但經被告抽驗測量十五點,亦僅有五點達到負一.七八公尺,其餘十點均不足負一.七八公尺,不足的深度最多為0.四八公尺,最少為0.一三公尺,可見原告承攬施作結果,與合約不符,自有害於被告的利益。然本件工程總價僅為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零六元,被告處罰原告以驗收扣款六倍計算的金額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已占工程總價款的百分之六十二,其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為按驗收扣款四倍計算,約占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四十一的金額,即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方為公允。原告雖主張兩造所訂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上述六倍罰款的約定,顯然加重原告的責任,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對原告顯失公平,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但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本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兩造有關上述違約金的約定,實無原告主張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的問題。至於被告辯稱因原告浚渫深度不足,致漁業損失及被告必須另行招標等損失,並非上述六倍罰款所能涵蓋等語,並提出一紙漁業損失簡略計算表記載漁民損失共計九百四十萬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王功漁港漁民究有無因原告浚渫深度不足,造成漁獲量減少,而受有損失,尚難單憑一紙簡略計算表即得證明。何況,漁民受有損失,並非即被告受有損害,自不得以漁民受有損失,即認被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並未證明其受有另行招標的損害,亦無從認受有此損害,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則其主張以上述漁業損失另行招標損失,抵銷原告的請求,亦非可採。另本件工程最後既由兩造合意以現地數量辦理結算,原告浚渫深度不符部分以驗收扣款辦理結案,則原告已無改善瑕疵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未改善瑕疵前,被告得暫停給付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也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因逾期罰款的金額為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因浚渫深度不足的罰款為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兩者合計為九十三萬二千七百元。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的工程總價款為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零六元,則於扣除上述罰款金額九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的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三萬零一百零六元。因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故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額即為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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