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子頂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文熾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十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計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再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109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准以現金100,000變換之,聲請人乃提供1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0度存字第2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經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
287號撤銷本院85年度全十字第1371號假扣押裁定,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准許,以公示送達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並調閱本院85年度全十字第1371號保全程序卷宗、85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卷宗、85年度執字第1098號民事執行卷宗、90年度聲字第192號變換保全程序卷宗、90度存字第2351號提存卷宗、93年度全聲字第287號撤銷保全程序卷宗查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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