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毅前對告訴人 陳威瑋 有數額不明之債權,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早上7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盡量躲好藏好,不要被抓到了,有本事你也不要回民生路那邊了,今天中午前沒回覆,你被抓到,就不是這樣處理了,後果自負,你的資料人家都調出來了。等等年輕人也會PO到全台灣爆料公社所有社團,抓到此人有賞」(下稱本案LINE訊息)之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陳駿毅並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且
其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佐,又經本院遍查卷內所附資料,未見被告另有其他居所,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㈡再依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述,其係於110年1
1月4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戶籍地發送本案LINE訊息,而告訴人陳威瑋則陳稱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4住處瀏覽接收本案LINE訊息,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堪認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不
在本院管轄範圍,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犯罪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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