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怡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2mini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因畢業製作而生
糾紛」,補充更正為「因製作畢業舞臺劇而發生糾紛」;第
3行至第5行所載「含有『這樣的垃圾畜生就只能躲在你以為了不起的服飾店工作…』、『妳的出現我還要想怎麼請人把你這垃圾丟掉…』等詞之訊息」,補充更正為「含有『你這樣的垃圾畜生就只能躲在你自以為了不起的服飾店工作吧
只有垃圾畜生才難發覺自己有多無用…』、『你的出現我還要想怎麼請人把你這垃圾丟掉…』等詞之訊息」;第7行所載「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其所有之iPhone12mini行動電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怡欣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怡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廖謙華 為大學同學,本當和睦相處,詎
被告因製作畢業舞台劇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未思理性處理,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劇場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iPhone12mini行動電話壹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69號被告廖怡欣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欣與廖謙華係大學同學,因畢業製作而生糾紛,廖怡欣先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4時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下稱IG)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發內容含有「這樣的垃圾畜生就只能躲在你以為了不起的服飾店工作…」、「妳的出現我還要想怎麼請人把你這垃圾丟掉…」等詞之訊息予廖謙華,復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14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訊息傳發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LINE「畢製幕後組長」群組內,以此方式侮辱廖謙華,足以貶損廖謙華之社會評價。嗣廖謙華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宿舍內(住址詳卷),聽聞他人轉述,方悉上情。
二、案經廖謙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怡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伊曾於111年1月31日,利用IG、FB及LINE傳送「這樣的垃圾畜生就只能躲在你以為了不起的服飾店工作…」、「妳的出現我還要想怎麼請人把你這垃圾丟掉…」等語給告訴人廖謙華,隨即複製相同內容,傳送至LINE「畢製幕後組長」群組內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廖謙華於警詢時證述㈠伊曾收到被告傳發「這樣的垃圾畜生就只能躲在你以為了不起的服飾店工作…」、「妳的出現我還要想怎麼請人把你這垃圾丟掉…」等內容訊息之事實。㈡於收到上開訊息後不久,即因他人轉述得知被告以相同內容傳發至LINE「畢製幕後組長」群組內之事實。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人廖謙華雖指稱被告傳發上開簡訊內容,亦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尚無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縱認被告言詞令告訴人或有不滿,然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巫郁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