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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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被告謝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一九二八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謝洋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並就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9日,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3
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兩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均應追訴、處罰。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已明載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次即係因施用毒品受刑,此次仍係犯相同型態之毒品犯罪,顯見前次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均加重其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2.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供稱:伊上游毒品來源為 楊男 、 黃女 及 蘇女 等語(110年度毒偵字第2041卷第26頁、第155
頁),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依被告前開指述循線追查結果,並無所獲,有該局110年12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35351號、111年3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3694號函及上開回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共兩份附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205頁、第213頁),是被告前開指述尚難遽信,即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言,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多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兩次施用毒品,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其一次係因路上駕車為警攔查而被查獲,一次則係因檢察官強制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均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晶體1包、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院鑑定結果,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0.1928公克,吸食器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可考(同上偵查卷第199頁),可以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故前開毒品連同吸食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對應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