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冠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五二八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冠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期滿,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6528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與新湖二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6530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等規定,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20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1年7月9日,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6530公克,其中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5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卷第105頁),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盛裝該等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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