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睿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睿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柯睿欣於本院民國111年8
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睿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
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為本案犯行,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乃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復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出版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柯睿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徵其已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20號被告柯睿欣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欣於民國111年6月8日19時30分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某處飲酒至同日22時3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日(6月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與東華街一段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5MG/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睿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5MG/L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