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矚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勝原名黃文清.指定辯護人陳文正律師被告 黃峯 勝原名 黃逸箎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被告 蔡明峯 指定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6、6074、697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79、36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暐勝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口罩拾付、帽子拾頂、鋁製球棒叁支及柴刀伍支均沒收。
黃峯勝 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口罩拾付、帽子拾頂、鋁製球棒叁支及柴刀伍支均沒收。
蔡明峯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口罩拾付、帽子拾頂、鋁製球棒叁支及柴刀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暐勝(原名黃文清)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 林正三 (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99年3月3日下午5時許,與 楊賢亮 於電話中因協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男子積欠林正三之賭債發生口角,楊賢亮即撥打電話通知 陳秋田 (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至位於桃園縣○○鄉○○村○○○段1鄰2之16號筌冠汽車修理廠收取賭債。同日晚上6時許,陳秋田果至該處,楊賢亮竟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丟至陳秋田身上並揮拳毆打陳秋田若干下,林正三及陳秋田不甘受辱,乃召集手下圖謀報復,並先由蔡明峯、黃暐勝及 游聲勇 (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至位於桃園縣○○鄉○○○路2之3號普利大賣場購買鋁製球棒5支、黑色鴨舌帽4頂備用。 嗣林正三 、陳秋田、 薛敬義 (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游聲勇、 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 (後3人另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案件審結)、黃暐勝、黃峯勝及蔡明峯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聚集在林正三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79之3號亟品茶莊,由林正三發號施令,表明至筌冠汽車修理廠後要楊賢亮的一隻手跟一隻腳等語,亦即要砍、打楊賢亮之四肢。旋由黃暐勝、蔡明峯、薛敬義及游聲勇將林正三所有之口罩10付、帽子10頂(含前購買之黑色鴨舌帽4頂)、鋁製球棒3支及柴刀5支發給在場欲前往者以供使用。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及林正三、陳秋田、薛敬義、游聲勇等10人均以前往上址後砍、打楊賢亮四肢為主要目標。惟黃暐勝等10人均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鋁製球棒及柴刀,或砍或打楊賢亮,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楊賢亮難以逃離,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楊賢亮閃躲、反抗,難免傷及頭部、身體,極易造成楊賢亮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遭到砍傷、鈍器傷,極可能造成大量外出血及內出血,並因而休克死亡, 詎渠 等仍以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林正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秋田、黃暐勝、黃峯勝及蔡明峯,由薛敬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前往楊賢亮所在地即前開筌冠汽車修理廠。嗣林正三等10人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抵達筌冠汽車修理廠後,除林正
三、薛敬義留在車上以備得手後即時離去外,其餘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均持柴刀、陳秋田、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則分持柴刀或鋁製球棒,先由陳秋田、黃暐勝、及蔡明峯一起進入辦公室,並於發現楊賢亮後,聯手追砍、追打楊賢亮,楊賢亮受砍、打受傷後奪門而出,其餘眾人仍在後尾追,繼續予以追砍、追打,終致楊賢亮受傷不支倒地。林正三見已得手,按鳴喇叭示意撤退,眾人即搭乘原車離去。楊賢亮旋經送往林口 長庚 醫院急救,仍因受有銳器創共38處(1、額頂正中縱行一處,6公分長。2、右肩往前胸斜行一處,25公分長。3、右上臂橫行一處,長10公分。4、左上臂二處,各長9及5公分,呈T字形;左手心三處,其中手腕至左末指基底處長10公分,餘二為削皮傷及小劃傷。5、右手腕處環形傷20公分,造成手骨骨折。6、背部8刀,不同方向,長2至19公分不等。7、左下肢11刀,包括後方左腿3刀橫向傷,長15至20公分;左膝2刀;左小腿4條橫及縱向傷;左腳背1刀縱向傷,長15公分;左踝處1刀截肢。8、右大腿後方1條縱向傷;右小腿前方1條縱向傷,長20公分;右腿側面8刀,最長25公分。9、右下腹劃傷
1刀。銳器創多數深而長,但均未穿入體腔。10、左橈、尺骨骨折)、鈍器傷多處(包括兩上背、左肩、左後側胸、右前胸、兩臂、兩腿前面多處挫傷;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最大6×5公分);縱膈及兩側胸壁出血傷;胸骨第四節及左前肋骨末二根骨折;左側顳骨線狀骨折長8公分;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折斷),於99年3月4日凌晨5時55分,因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嗣經 筌冠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楊昌餘 及楊賢亮友人 李慶豐 報警處理並報告檢察官相驗。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樂善幹101電桿前起獲林正三所有供黃暐勝等10人行兇之鋁製球棒3支,又於99年3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國立體育大學人工池內,起獲林正三所有共黃暐勝等10人行兇之柴刀4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利,證人且須具結,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尤其,倘證人業經法院傳喚到庭詰問,更係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在場權、對質權,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資料,更應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被告黃暐勝、黃峯勝及蔡明峯或渠等辯護人復均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886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068號鑑定報告書、99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292號函、檢驗報告,均係依法解剖、鑑定、勘驗,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判決以下所引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統一發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初步現場勘察報告1份,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渠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亦得為證據。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鋁製球棒3支、柴刀4支係警方依法搜索所得,均屬物證;卷內現場照片○○○鄉○○路○段與復興1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勘察照片、普利大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暐勝、蔡明峯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被告黃暐勝、蔡明峯之共同指定辯護人則為上開2人辯護:「第一,有關人證供述證據跟書證證據方面之部分的證據能力不爭執。第二,就事實方面剛才被告黃暐勝及蔡明峯有一再跟庭上說明各以被告黃暐勝及蔡明峯所述的事實為各別審酌的事實根據,就事實認定希望庭上參酌被告黃暐勝及蔡明峯各自陳述的事實為審酌的依據。第三,被告黃暐勝、蔡明峯並不否認在99年
3月3日下午8時39分時有前○○○鄉○○○路的普利大賣場購買鋁製球棒5支、黑色鴨舌帽4頂及透明膠帶2捲的事實,被告黃暐勝、蔡明峯也沒有否認。第四,被告黃暐勝與蔡明峯也不否認在99年3月3日晚上有一同前往筌冠汽車修理廠找楊賢亮。第五,被告黃暐勝跟蔡明峯也並不否認手持柴刀與兇器。第六,也不否認有共同與陳秋田、林正三一同前往筌冠汽車修理廠找楊賢亮的事實。被告黃暐勝與蔡明峯主張是因為陳秋田與楊賢亮之前他們二人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經過陳秋田、林正三的邀約一同前往筌冠汽車修理廠找楊賢亮,這個事實是出於一個臨時起意的事實,被告黃暐勝與蔡明峯並沒有出於任何預先的犯罪計畫,也沒有出於任何的攜帶兇器要去找楊賢亮尋兇的一個犯罪計畫,純然是因為陳秋田的原因,基於朋友之情而情義相挺前往筌冠汽車修理廠找楊賢亮,基本上他是出於一個臨時起意的行為,因此就沒有殺害楊賢亮堅定的一個企圖,因此並非基於殺人的犯意而傷害楊賢亮,雖然就共犯連帶原則來看,被告黃暐勝與蔡明峯與其他的共同被告之間無法就犯意區分傷害或殺人,因此就楊賢亮被砍殺身亡之事實雖然共負共同正犯的被告連帶責任,但仍應審酌被告黃暐勝、蔡明峯所參與情節之輕重,予以個別判斷被告黃暐勝及蔡明峯所應負的刑責比例,被告黃暐勝、蔡明峯並不否認手持柴刀前往尋隙楊賢亮,但堅決否認有殺害楊賢亮之企圖,又依被告黃暐勝剛才在庭所言,一再向庭上坦認願還給被害人一個公道,蔡明峯亦是基於還給被害人一個公道的基本理念,因此自認也自白本件的犯罪行為,顯然被告二人就楊賢亮被殺害致死的行為顯有懺悔之真意,也願意還給被害人一個公道,因此被告在庭的自白認罪之行為應有酌減被告黃暐勝、蔡明峯刑責之原因,因此辯方請求庭上審酌被告黃暐勝、蔡明峯在庭自白的真意來酌減被告二人之刑,以符合被告自白懺悔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
二、再訊據被告黃峯勝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搭乘同案共犯林正三之汽車一同至案發現場,然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要下車的時候,被車門夾到,所以伊沒有持柴刀下車動手,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第155頁反面);被告黃峯勝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峯勝辯護:「本案檢察官雖然是以殺人罪起訴,但是之前到案並經判決確定的三位本案的共犯即黃祥益、吳嘉偉、高啟明已經以傷害致死罪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基於同一個事實判決不宜兩歧的看法,本案雖然是因為殺人罪起訴,但是共犯已經以傷害致死罪判決確定,本案應該就是傷害致死的問題,而沒有殺人罪的問題,何況從卷面資料來看,共犯是說當時林正三是說要去教訓楊賢亮,這個教訓的意思其實講白一點是沒有要致楊賢亮於死的意思,只是在當場下手的時候輕重難以取捨判別,因此造成楊賢亮死亡的結果,但他們的本意是傷害,他們沒有殺人的犯意甚為明確。第二點,共犯之間基本上要有犯意的聯絡跟行為的分擔,以被告黃峯勝來講,他居然拿著棍子到現場有犯意的聯絡這應該是沒有問題的,但是就行為的分擔的部分,本案的行為分擔大致上可以分成兩個部分,一個是在現場拿棍棒、刀子下手攻擊楊賢亮,下手的人是一顆區塊,另一部分是負責開車接應的人是一塊區塊,被告黃峯勝是屬於下手的區塊,但是下手的時候,被告黃峯勝在準備下手的時候,依照被告黃峯勝自己的說法,因為下車發生了一個障礙,所以黃峯勝將棍子交給林正三,因此沒有去攻擊楊賢亮,因此對於被告黃峯勝雖然是屬於負責下手的那個區塊,但是在現場卻沒有下手,對於被告沒有下手的行為,是否有行為的分擔,我們認為這個值得商確。第三,本案被告黃暐勝、蔡明峯或者之前的證人他們講說被告黃峯勝有參與攻擊楊賢亮,但是因為這些人與被告黃峯勝有共犯的關係,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的判決認為『兩名以上共犯的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使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以本案來講,蔡明峯如果講說黃峯勝有,如果蔡明峯講的沒有補強證據,那黃暐勝也說黃峯勝有參與,黃暐勝講的沒有補強證據,不能以蔡明峯的自白去補強黃暐勝的自白,反之亦然,這些共犯本身也是共同被告,雖然在法庭上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也簽了證人結文,這個時候就可能不需要補強證據,但就最高法院向來的見解這種共犯的共同被告不會因為他在訴訟程序中轉為證人,經過檢辯雙方的交互詰問後變成單純的證人,雖然他轉為證人,但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的本質是不會改變的,既然他的共犯或是共同正犯的本質沒有改變,那麼他雖然轉為證人,但是他的證詞仍然需要補強證據來證明,所以本案今天的其他共同正犯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黃峯勝有拿棍棒去攻擊楊賢亮,那他們的自白的補強證據在哪裡?可不可以以他們彼此之前的自白互相補強,顯然是不可以的,被告與共同被告的自白之間既然沒有補強證據去證明他們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峯勝辯解說他當時雖然有拿棍棒但是沒有下車攻擊楊賢亮,也沒有行為分擔的這個區塊,基於事實有利於被告的證據法則,請庭上判決被告黃峯勝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同頁反面)。
三、惟查:㈠被告黃暐勝、黃峯勝及蔡明峯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
與其他共犯林正三、陳秋田、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薛敬義、游聲勇等7人在亟品茶莊內聚會,嗣分乘2部車,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均持柴刀,搭乘由林正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筌冠汽車修理廠找被害人楊賢亮,除林正三、薛敬義因負責駕駛汽車並未下車外,其餘共犯均戴口罩、帽子,被告黃暐勝、黃峯勝及蔡明峯係搭乘前車之人,渠等於到達案發地點後即衝入上開汽車修理廠辦公室內持柴刀聯手砍傷被害人,於被害人往辦公室門外移動時,其餘共犯再分持柴刀或鋁製球棒追打被害人,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3人與共犯等一行人於林正三按鳴汽車喇叭後即同時離開現場搭原車返回茶莊,嗣再由共犯黃祥益將行兇之工具拿到上揭起獲地點拋棄,共犯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因另案經拘提到案後,由證人即共犯黃祥益帶同警員起獲行兇之鋁製球棒3支、柴刀4支等情,已據被告黃暐勝、蔡明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祥益、吳嘉偉、證人即被告黃暐勝、蔡明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偵卷一第
181頁至第183頁、第194頁至第199頁、偵卷二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15頁至第221頁、卷三第202頁至第205頁、第220頁至第226頁、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卷第6頁至第12頁、第56頁至第56-1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100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119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48頁至第151頁);及證人高啟明、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9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卷第283頁至第286頁、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偵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卷二第78頁至第83頁、卷三第77頁至第82頁、第210頁至第21
3頁、卷三第215頁至第218頁、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91頁至第92頁、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45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69頁至第17
4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又證人即共犯游聲勇、薛敬義、楊昌餘、李慶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卷第4頁至第6頁、第
8頁至第11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95頁至第199頁、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偵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
3頁至第106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40頁、卷二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7頁至第171頁、卷三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66頁至第
170頁、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66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第
132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
5頁、第155頁至第158頁)均甚為明確且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
113頁至第116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92頁至第95頁、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卷一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6頁)、丟棄作案兇器現場及指認兇器勘察、採證照片3張、影本16張(見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卷第72頁至第76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偵卷第71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9頁、第18頁、第36頁至第41頁、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檢視作案兇器「鋁棒」表面血跡反應照片4張(見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卷第77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偵卷第72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8頁、第19頁)、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2張、證物採證照片6張、影本共38張(見99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34頁第14
7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第
210頁)、作案車輛行駛路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見10
0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一第158頁至第161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204頁至第207頁)等件附卷可稽,再有鋁製球棒3支、柴刀4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先堪認定。
㈡雖被告黃峯勝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峯勝僅於案發時間
與本案其餘共犯9人一同乘車至案發現場,但其卡在同案共犯林正三所駕駛汽車之車門邊受傷而未下車行兇,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然被告黃峯勝確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其餘同案共犯一同下車像被害人楊賢亮行兇而為本件犯行,此部分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暐勝於警詢時證述:「(問:你要向警方
坦承何事?詳細情形為何?)...當時我們10人共開2台車至桃園縣○○鄉○○村○○○段1鄰2-16號(荃冠修理廠),第1台車是由林正三開車,載黃峯勝、陳秋田、蔡明峯及我等5人...我們2台車到達荃冠修理廠,我們這1台車就直接衝到修理廠內,然後我們8人就下車(林正三及薛敬義二人開車未下車),衝入修理廠內,要找楊賢亮打架…我們見他跌倒於是我們就分持刀、棍砍殺楊賢亮,我們約砍殺30秒就搭原車離開...(問:你們砍殺楊賢亮時分別由何人所持刀棍?)陳秋田、游聲勇、蔡明峯、吳嘉偉等4人持刀,我、黃峯勝、黃祥益及另一名男子手持鋁棒,林正三及薛敬義二人開車未下車。(問:你們當時有何人下車?情況為何?)我們車上黃峯勝最先衝下車,我及蔡明峯、陳秋田跟著下車...我們一群人就分持柴刀與球棒衝進去修車廠內,黃峯勝一看到楊賢亮就先對他砍一刀,接著楊賢亮就把大家推開往外衝,陳秋田就把楊賢亮推倒在地,接著我們全部人就圍著楊賢亮砍、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100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6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6
8號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又其於偵訊時經具結證述:「(問:到修車廠後何人下車?)我、蔡明峯、陳秋田、黃峯勝都有下車,陳秋田在我、蔡明峯、黃峯勝後方,楊賢亮看到我們就先以手把我們推開,陳秋田就先砍第一刀,楊賢亮跌倒在林正三駕駛的車前方,之後另一車的4人有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游聲勇就圍住楊賢亮砍打,後來我、蔡明峯、黃峯勝就過去加入砍打楊賢亮,我、蔡明峯、黃峯勝都有砍打楊賢亮。」(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偵卷第49頁、第5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偵卷第74頁、第75頁)等語;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檢察官問:99年3月3日這天楊賢亮在筌冠汽車修理廠遭到殺害,你是否有參與?)我有參與。(檢察官問:請說明事發的經過。)最先我跟蔡明峯在茶行上班,案發前一晚我們很多人在茶行後面賭博,裡面有一個叫 小林 的人輸了伍拾萬,因為小林輸錢以後,小林透過關係叫楊賢亮幫他處理債務的問題,楊賢亮打電話給陳秋田,他說他要幫小林處理這筆債務,楊賢亮叫陳秋田過去那邊談,結果楊賢亮打陳秋田,並且拿錢丟他,並有對陳秋田嗆聲,叫陳秋田把店關起來準備輸贏,陳秋田回到茶行後把整個經過告訴林正三,林正三叫我先到楊賢亮住的地方勘察,我勘查之後回來告訴林正三說楊賢亮的住處附近聚集了不少人,我認為是楊賢亮找來的人馬,所以我就回去跟林正三講說對方找了一些人,所以林正三就叫我去買球棒,我跟蔡明峯、游聲勇、吳嘉偉去買球棒,第一個地方我們買了2支,文化路的地方我們買了3支,總共買了5支回到茶行,接下來我先到茶行樓上,沒多久我就被叫下來,我下來的時候看到有些人手上拿著球棒或柴刀,林正三遞給我1支柴刀,接著我們一群人就出發了。(檢察官問:這時候你有無看到黃峯勝?)有,黃峯勝就是茶行的老闆,他一開始就待在茶行,跟我是坐同一車出發的,還坐在我旁邊,我坐在車後座的中間,黃峯勝就坐在我左手邊。(檢察官問:黃峯勝手上持有何物?)他手上有拿東西,但是我不確定拿什麼東西。(檢察官問:你們要出發去哪裡,你是否知道?)出發去哪裡我不知道,不是我開車的。(檢察官問:在車上有無討論要出發去何處?做何事?)都沒有講,但是大家都知道要去找楊賢亮。(檢察官問:後來到了什麼地方?)到了修車廠。(檢察官問:接著發生什麼事情?)林正三把車子開到修車廠門口停好之後,靠修車廠門口的那個車門先打開,黃峯勝先下車,我跟著下去,坐在我右手邊的蔡明峯跟著下來,我們三個就一起先衝進去辦公室,我們就看到楊賢亮從辦公室衝出來,當時我們三個剛好在辦公室的門口,他衝出來用手把我們三個人推開往外跑,我們三個就追出去。(檢察官問:一開始楊賢亮把你們3人推開時,你們3人有無動手?)當下他推我的時候,我是沒有動手打他,但是跟我一起進來的那兩個人有沒有打他,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們走出修車廠外面的時候,就看到林正三停的車子前面,有四、五個人圍著楊賢亮打,我、蔡明峯就加入他們四、五個人一起打楊賢亮,至於黃峯勝我不敢確定。(檢察官問:你們當時是否是三個人一起追出去到楊賢亮被毆打的地方嗎?)對...憑我的記憶,我們在林正三車前砍打楊賢亮的時候,黃峯勝是站在我的左手邊,蔡明峯站在我右手邊,至於黃峯勝有沒有動手我不敢確定。(檢察官問:偵訊時你很明確說黃峯勝有下車也有砍打楊賢亮,當時為何會這樣回答?)黃峯勝應該也是有動手,因為事後我們有先回到茶行,再到林口的一間修車廠,我看到黃峯勝身上衣服沾有很多血跡...(審判長問:是否記得黃峯勝被車門撞到?)這個我沒有記得...(審判長問:你說黃峯勝身上沾著很多血跡,是沾在何處?)手臂還有前胸,黃峯勝當時應該也是,我沒有記錯的話,而且沾在衣服上的血跡是點狀的,應該是被噴到的...因為在林口那邊大家都聚集在一起,所以看得很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峯於警詢時證述:「(問:你們當時有
何人下車?情況為何?)我們車上我跟陳秋田、黃峯勝、黃暐勝就衝下車…陳秋田帶我們持柴刀與球棒衝進去修車廠內,當時陳秋田一看到楊賢亮就持刀砍殺他...」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5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峯於偵訊時經具結證述:「(問:如何前往荃冠修車廠?)我坐林正三的車,同車的有陳秋田、黃峯勝、黃暐勝。(問:到達修車廠後人下車?)我坐的車除林正三外,都有下車,也都有到修車廠內,都有砍打楊賢亮,但我無法確定黃峯勝持何兇器,並砍打楊賢亮幾次。(問:到修車廠後何人砍殺楊?)除林正三、薛敬義在駕駛座以外,其他8人都有進入修車廠砍打楊。(問:黃峯勝稱沒有下車,並遭車門卡到,有何意見?)是大家一起下車的。」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峯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檢察官問:99年3月3日這天,楊賢亮在筌冠汽車修理廠遭到殺害,你是否有參與?)有。(檢察官問:請描述整件事件的過程。)我在茶行的時候,大約晚上7、8點,因為我在茶行上班,那天晚上7、8點的時候我就在茶行,我都在茶行後面,後來黃暐勝找我去買東西,我就一起去買東西,我們買了4支還是5支的球棒跟帽子、口罩,回到茶行聽到陳秋田說跟人家吵架,當時有陳秋田、黃暐勝、黃峯勝、游聲勇、薛敬義、吳嘉偉、黃祥益、林正三,還有一個姓高的人及我在場,陳秋田說有跟人家吵架,大家就到放球棒的桶子拿東西,我看到大家都去拿,所以我也去拿,我去拿了一把柴刀,柴刀跟球棒放在一起,後來大家就一起上車到案發地點,黃峯勝拿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檢察官問:口罩、帽子這些東西是何人發放的?)游聲勇。(檢察官問:你跟何人搭乘同一部車子?)陳秋田、林正三、黃暐勝、黃峯勝。(檢察官問:黃峯勝當時的穿著打扮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了,應該有戴帽子跟口罩。(檢察官問:黃峯勝手上有無拿東西?)這個我真的不清楚...(檢察官問:後來車子開到什麼地方去?)開到一個修車廠。(檢察官問:到修車廠之後呢?)我、陳秋田、黃暐勝、黃峯勝我們四人都有下車。(檢察官問:下車之後做了什麼動作?)我跟在陳秋田後面,一進去辦公室,陳秋田就作勢要毆打楊賢亮,楊賢亮當時抓住我的衣服,把我推開,我就拿柴刀從楊賢亮的手臂揮下去,砍了一刀,接下來我就被後面的一支球棒打到頭,接著楊賢亮跑到辦公室外面去,所以大家就追著跑出去,當時我衝出去的時候,就看到四、五個人圍著楊賢亮,他們圍著楊賢亮追打。(檢察官問:黃峯勝做了哪些動作?)這個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場面很混亂。(檢察官問:黃峯勝下車做了哪些事情,你有看到嗎?)沒有。(檢察官問:你衝出去的時候,看到四、五個人圍著楊賢亮,這些人當中有無黃峯勝?)沒有。(檢察官問: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衝出去的時候,聽到喇叭聲,所以我就上了我原本搭乘的那輛車。(檢察官問:這個時候有何人跟你同車?)黃暐勝、陳秋田、黃峯勝。(檢察官問:他們是否是陸續上車?)是的,我是第一個上車,第二個是黃暐勝,他坐我旁邊,接著黃峯勝上車坐到後座,最後一個是陳秋田上車,他坐在副駕駛座...(檢察官問:出發前,如果沒有人提議說要去什麼地方,或是說要找何人算帳,你們如何知道一進去就要追打楊賢亮?)後來陳秋田有講,在出發前有在茶行說他被楊賢亮打,所以要去找楊賢亮。(檢察官問:你們這些參與的人,出發前你們就知道要去找楊賢亮嗎?)東西拿好之後,陳秋田就跟我們講了...(檢察官問:你們要出發前,是每個人都有去拿東西嗎?)是的。(檢察官問:當天黃峯勝為何會到茶行?)他是股東,原本就在茶行裡。(審判長問:你們那輛車是何人開車的?)林正三開車的。(審判長問:到了楊賢亮辦公室的時候,林正三是否沒有下車?)是的。(受命法官問:你們下車的時候,除了林正三在車上,其餘四個人的動作是一起跑進修車廠嗎?)我知道他們有下車,只有林正三沒有下車,但是他們的動作我不知道,因為我是跟著陳秋田在後面...(受命法官問:你之前在偵訊時稱你搭乘的車除了林正三外都有下車,也有砍打楊賢亮,對於今日與你在偵訊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之前是說黃峯勝他有沒有打我不清楚。(審判長提示10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第19-20頁。受命法官問:對於你陳述案發經過情形以何次所述為準?)以我在本院及偵查所述為準,今天據案發時間比較久了,所以比較不清楚...確實我們這車的人都有進去楊賢亮修車廠的辦公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8頁)。
⒊證人即共犯吳嘉偉於偵訊時經具結證述:「(問:參與殺害
楊賢亮有何人?)林正三、陳秋田、蔡明峯、黃祥益、黃峯勝、黃暐勝、薛敬義、游聲勇、高啟明以及我。(問:案發情形?)…我看到楊賢亮被陳秋田、黃峯勝、黃暐勝、黃祥益、高啟明追打,我確定看到有拿刀的人是陳秋田、黃峯勝、黃暐勝,其餘的我不確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
「(審判長提示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二第88頁。檢察官問:之前你在偵訊時所述,陳述看到拿刀子的人的這段供述,是否實在?)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當時做的筆錄內容是否你自己陳述的?)是從我的嘴巴講出來的。(檢察官問:是依照你的親身體驗說的,還是亂說的?)有壓力我就會講的不清不楚的,當時我有沒有壓力,我忘記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同頁反面)。
⒋證人即共犯黃祥益於警詢時證述:「(問:當時持刀砍殺楊
賢亮的有哪幾人?)我確定的有 阿田阿清 、A弟、 瓜瓜 (經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後,編號7為黃暐勝即阿清、編號18為黃峯勝即A弟、編號19為蔡明峯即瓜瓜)...我隔著休息室玻璃還有之後在中庭時都很肯定有看見阿田、阿清、A弟、瓜瓜在砍楊賢亮。」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一第88頁、第91頁至第94頁、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卷第1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偵卷第35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64頁、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偵卷一第198頁、卷二第219頁、卷三第224頁);又其於偵訊時經具結證述:「(問:99.3.3楊賢亮遭殺害當天你有無前往亟品茶行?)有...陳秋田、蔡明峯、 阿勇 、A弟、阿清拿開山刀...後來就上車了。第一台是白色休旅車,上有 阿三 、陳秋田、蔡明峯、A弟、阿清...到修車廠後白色車停在修車廠大門,白色車上的人都下車,但我不確定開車的、阿三有無下車。下車後他們都衝到修車廠的休息室,就開始拿刀對楊賢亮一陣亂砍…(問:持刀砍楊是何人?)阿清、陳秋田、A弟、蔡明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選任辯護人問:99年3月3日晚上你是否有參與修車廠毆打楊賢亮之事?)有。(選任辯護人問:就你當時親眼看到的部分,有何人毆打楊賢亮?)在庭被告3人都有。(選任辯護人問:是否記得他們當時手上拿著什麼兇器?)記不是很清楚。(選任辯護人問:楊賢亮是在他修車廠辦公室裡面被打,還是辦公室外面被打?)楊賢亮一開始在辦公室,後來第一台車的人下車衝進去,楊賢亮跑出來之後,第一台車的人也追過來,現場就一片混亂。(選任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衝進辦公室?)沒有...(檢察官問:是否記得黃峯勝是拿什麼東西毆打楊賢亮的嗎?)我忘記了。(檢察官問:黃峯勝做的動作是否記得?)他拿什麼做什麼到現在我真的忘了,不過過程我可以說一下,後面三個被告坐第一台車,還有陳秋田,當時第一台車只有駕駛留在車上,其他的人都衝到修車廠裡面,後來我要回頭的時候,就看到他們四個人衝出來,然後他們就圍著楊賢亮,開始砍打楊賢亮,要我明確說是誰我沒有辦法確定。(檢察官問:你看到他們四個人手上都有拿東西嗎?)有...(選任辯護人問:你們那台車子下去幾個人?)四個,第一台車有四個人,加上我們這台車有一個人,總共五個人衝進去楊賢亮的辦公室,我們這台車的三個人跟現場對方的人有發生衝突,後來我就看到楊賢亮衝出辦公室,接著就被我們的人圍著打,是原來在辦公室的人跟第二台車的人都混在一起了,我砍到楊賢亮的時候,他整身都是血、是傷...(審判長問:黃峯勝稱當時他的腳因為卡到車門所以受傷,沒有衝進去辦公室裡面,對此有何意見?)我沒有看到有人卡在車門,我是看到第一台車四個人全部進去了。
」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
⒌上開證人黃暐勝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黃峯勝確實有於
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其餘共犯一行人共10人分乘2台汽車,共同向被害人楊賢亮下手行兇,被告黃峯勝辯稱其於到案發現場之後,因為被車門卡住,未持柴刀或其他兇器進入上開汽車修理廠砍殺被害人等語,實為被告黃峯勝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㈢又被告黃暐勝、證人即共犯薛敬義、游聲勇確有於事實欄二
所載時、地購買鋁製球棒及帽子乙節,亦有普利食品五金大買場外觀及內部擺設照片影本共9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一第151頁、99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卷第150頁至第158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197頁)、普利食品五金大買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影本8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第152頁至第153頁、99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卷第159頁至第162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198頁至第199頁、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偵卷三第319頁至第322頁)、統一發票(00000000)存根聯1紙(見99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卷第163頁、10
0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一第75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189頁、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偵卷一第216頁、卷二第249頁、卷三第318頁)等附卷為憑,並經證人即共犯黃祥益指認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關於本件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均攜帶柴刀為兇器下
手砍殺被害人楊賢亮等情,被告黃暐勝、蔡明峯之部分,業據被告黃暐勝、蔡明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145頁反面),此部分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相符,被告黃暐勝、蔡明峯此部分自 白堪 認定為真實;而被告黃峯勝究係持柴刀或係持鋁製球棒,因被告黃峯勝否認持有兇器,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暐勝於警詢中證述:...黃峯勝、黃祥益及另一名男子手持鋁棒等語(如上開所引警詢筆錄),然因證人即共犯黃祥益前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陳秋田、蔡明峯、阿勇、A弟、阿清拿刀(見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卷二第83頁)等語,證人即共犯吳嘉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伊確定拿刀的人是陳秋田、黃峯勝、黃暐勝,其餘的伊不確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本院認證人即本件被告黃暐勝此部分證述可能因其犯案時情緒激動、記憶難免未能完全正確,故以其餘證人證述被告黃峯勝係持柴刀而為本件犯行等節應為真實,復參酌本件扣案兇器計有鋁製球棒3支、柴刀4支,以及證人即共犯黃祥益、吳嘉偉上開證述等,已足資認定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及其餘共犯共計10人,至少攜帶鋁製球棒3支、柴刀
5支前往。至未下車之共犯林正三、薛敬義部分,尚無證據證明2人亦持有或攜帶其他兇器,自無從予以認定。又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等既均陳稱出面者均著帽子、口罩等語,可認定未下車之共犯林正三、薛敬義亦為相同裝備,合計被告等共同使用之口罩應有10付、帽子(含當晚購買黑色鴨舌帽4頂)應有10頂。本件行動既係由共犯林正三發起、指示,該帽子、口罩、鋁製球棒、柴刀自係共犯林正三所有,亦可認定無疑。
㈤再本件被害人楊賢亮遭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及林正
三等上開共犯砍、打後經送醫不治死亡,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所相驗屬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99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卷第21頁、第87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54頁)、勘(相)驗筆錄1份(見99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卷第22頁至第25頁、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偵卷一第88頁至第9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卷二第131頁至第136頁、卷三第141頁至第1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99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卷第290頁、第292頁至第297頁、第347頁)、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影本14張(見99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卷第301頁至第304頁)等件存卷可證。被害人楊賢亮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發現受有「甲、銳器創共38處:1、額頂正中縱行一處,6公分長。2、右肩往前胸斜行一處,25公分長。3、右上臂橫行一處,長10公分。4、左上臂二處,各長9及5公分,呈T字形;左手心三處,其中手腕至左末指基底處長10公分,餘二為削皮傷及小劃傷。5、右手腕處環形傷20公分,造成手骨骨折。6、背部8刀,不同方向,長2至19公分不等。7、左下肢11刀,包括後方左腿3刀橫向傷,長15至20公分;左膝2刀;左小腿4條橫及縱向傷;左腳背1刀縱向傷,長15公分;左踝處1刀截肢。8、右大腿後方1條縱向傷;右小腿前方1條縱向傷,長20公分;右腿側面8刀,最長25公分。9、右下腹劃傷1刀。乙、鈍器傷:1、多處,包括兩上背、左肩、左後側胸、右前胸、兩臂、兩腿前面多處挫傷;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最大6乘5公分);縱膈及兩側胸壁出血傷;胸骨第四節及左前肋骨末二根骨折;左側顳骨線狀骨折長8公分;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折斷。2、銳器創多數深而長,但均未穿入體腔。另頭部顱內無出血、頸部無壓痕、骨折、胸部(心臟、心囊、左、右胸腔、肺臟、胸腺、食道)、腹部等無積水或異狀等,「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丙:遭銳創。」等傷勢,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886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1068號鑑定報告書(見99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卷第334頁至第336頁、第337頁至第341-
1頁)存卷可參。該所99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292號函亦再次說明「(一)、死者楊賢亮受到的銳器創多數又長又深,甚至造成骨折及截肢,研判是較長且較重型之刀器,如開山刀類,用力揮砍所致。(二)、其銳器傷的出血幾乎流出體外,鈍器傷的出血流到血管外的組織間隙,共同造成出血性休克。但銳器傷數目較多且較嚴重,所佔的比例較高。」再依檢驗報告(見99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卷第292頁至第297頁)之記載,被害人左橈、尺骨(左手腕處)亦有骨折情形。顯見被害人所受銳器傷害,傷口多數長達10公分左右或以上,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身體軀幹雖亦受有銳器傷,但均未穿入體腔,真正情形嚴重者,主要在於四肢,已造成被害人右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左踝處1刀截肢。鈍器傷部分,除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犬齒、臼齒折斷外,亦均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但頭顱內、頸部、胸部臟器、腹部腹腔、臟器均無出血或異常現象,可見此部分雖有傷及被害人身體,但仍以被害人四肢受傷較為嚴重。顯見共犯林正三與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及其他共犯,原均以砍、打被害人四肢為主要目標至為顯然。惟依被害人所受銳器傷顯示,傷口甚長,且可砍斷被害人之手腳,鈍器傷部分,除頭皮兩側顳部,亦均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可見被告3人及其他共犯所持之柴刀甚為銳利,且下手兇猛,其等均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鋁製球棒及柴刀,或砍或打楊賢亮,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楊賢亮難以逃離,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楊賢亮閃躲、反抗,難免同時傷及頭部、身體,極易造成楊賢亮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遭到銳器、鈍器傷,可能造成大量外出血及內出血,彼此交互作用,因休克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詎渠等猶執意為之,參酌被告黃暐勝、蔡明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渠等係將被害人砍、打流血倒地後才離開案發現場,又依當時被害人之傷勢若沒有人救,應該會死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然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以及其餘共犯共10人於砍、打完畢後,仍均逕自離開現場,無人將被害人送醫等節,足以證明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與其他共犯間,均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目的之認知及犯意,且被害人被砍、打後死亡,亦不違背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與其他共犯之本意;復觀,本件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及渠等共犯行兇時均戴帽、遮口罩,顯然意在防人查悉身分;渠等一行10人,分持柴刀及鋁製球棒,甫進被害人楊賢亮所在之汽車修理廠辦公室,隨即痛下殺手,復一路追出,當有預定目的;被害人傷處雖主要在四肢,但銳器傷長且斷骨,足見刀利、手猛,已如前述;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其渠等共犯刀、棒齊下,眾人合圍,被害人無可遁逃,可能致生大量內、外出血而生死亡結果,應為參與諸人行兇之際所能預見,乃竟彼此執意作為、交互利用,堪認相互間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不認定為直接故意),並基此認知而聯絡犯意、分擔行為,且與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暐勝、黃峯勝之指定辯護人,以及被告蔡明峯及其選任辯護人或辯稱僅係找被害人處理事情、教訓被害人,沒有殺人之犯意,本件被告均係涉犯傷害致死罪,或稱持刀砍被害人已逾彼此認知之範圍,或稱自己個人之行為不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均無可採。
㈥至被告黃峯勝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將某放在林口停車場內之
棍棒1支,於採集其棍棒上之血跡後,送血跡鑑定,欲查明該棍棒是否殘留被告黃峯勝以即被害人楊賢亮之血跡,因本件事證已明,且此證據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此部分證據聲請調查核無必要;再被告黃峯勝之選任辯護人另稱本案共犯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傷害致死罪判決確定等語,經查,本件共犯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被告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14年,均褫奪公權5年。口罩10付、帽子10頂、鋁製球棒3支及柴刀5支均沒收;嗣經被告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被告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均提起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黃峯勝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實為無稽之論,不知所云何指,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被告黃暐勝、蔡明峯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認定為真實,又被告黃峯勝涉犯本件殺人罪,事證亦臻明確,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本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與其他共犯間均預見渠等以柴刀、鋁棒聯手砍、打被害人楊賢亮,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終致被害人因遭銳創,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並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核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與林正三、陳秋田、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薛敬義、游聲勇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暐勝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與被害人楊賢亮並無仇怨,僅因朋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受邀聯手毆打、砍殺被害人致死,且被告3人均持柴刀為之,下手甚為殘暴、兇狠,又被告3人犯罪後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復被告黃峯勝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被告黃暐勝、蔡明峯則均坦承犯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面對司法制裁,還給被害人一個公道(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反面),顯見被告黃暐勝、蔡明峯已生悔悟之心,併考量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與所犯殺人罪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諭知被告黃暐勝、蔡明峯均褫奪公權5年、被告黃峯勝褫奪公權6年。
六、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供犯罪所用之口罩10付、帽子10頂(含本次購買之黑色鴨舌帽4頂)、鋁製球棒3支及柴刀5支(含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及柴刀4支),均係共犯林正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已如前述,雖非全部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未扣案者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起訴指另購買之透明膠帶2卷及被告蔡明峯所同時購買之鋁製球棒2支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預備或使用,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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