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誠穗 代理人 賴文洲 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 許順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及 吳老長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股東會選任吳老長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8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吳老長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5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及吳老長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及吳老長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即明。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2條亦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30號提存書等影本及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惟吳老長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且因吳老長已死亡,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故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能力即有欠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且徵諸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之內容,乃同時為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順貴及吳老長三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相對人及吳老長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則因吳老長已死亡,聲請人對吳老長及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因擔保金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割裂取回,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許順貴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前揭規定不符,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