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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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錦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第三二八七號、第三三四四號、第三五五0號、第五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葉錦郎因不服原審論處其加重竊盜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犯案後心感懊悔,且坦承犯行,又上訴人年歲已不小,犯案前係從事水電工及在夜市做生意,會犯案係因民國九十九年間發生車禍,為易科罰金與賠償問題,及家中尚有三名幼小兒女須扶養,經濟一時陷入拮据,迫於壓力才挺而走險觸犯竊盜等罪,事出無奈,並非以犯罪為常業,請體恤上訴人無知之行為,酌情減輕刑罰,免除強制工作之刑責,讓上訴人有重新之機會,日後出獄當好好做人,回饋社會,以彌補愧對社會之責云云。
三、惟查:
(一)上訴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辯稱:伊並非以犯罪為常業,且伊犯後深具悔意,係因前案犯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易科罰金及民事賠償問題,且家中尚有三名幼小兒女須扶養,一時經濟拮据,迫於無奈才挺而走險觸犯竊盜等罪,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刑責云云。惟查,原審並未論以上訴人係常業犯,而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上訴人涉犯本案之動機為何,係屬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之參考,上訴人執以請求免除強制工作,已屬無據。又上訴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九十九年度第六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間起迄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再犯本案十二件之竊盜犯行,其犯案之頻率甚密,實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原審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核無違誤。
(三)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私慾,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部分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等一切情狀,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上開上訴理由,泛指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及諭知強制工作,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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