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聲請人 黃金隆 相對人 黃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1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先此敘明。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黃金塗於96年8月2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聲請人為黃金塗之法定監護人,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指定花蓮縣政府為黃金塗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卷供參,則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視為相對人黃金塗已受監護宣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599、599之1、599之
2、599之3地號等土地,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之故,爰請求法院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為共有物之分割等事實,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物分割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惟查: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黃金塗之戶籍係設於花蓮縣○里鎮○○街○○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以此,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為共有物之分割,應由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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