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黃陳末 相對人 黃秋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4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金錢,此為案外人 黃榮銘 勾串他人,向相對人所為之詐騙及偽造文書行為,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偽造之文書,相對人已提出刑事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為由,准許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1,100,000元,約定於100年10月25日清償,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1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乃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款收據等件為證,是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然此僅涉及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存在之實體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債務人或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