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復經最高法院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駁回其上訴,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雖曾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然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4年,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不同,並無定執行刑時之法秩序內部界限原則適用之疑慮。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