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債務人 丁米妮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米妮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現每月收入28,200元(含子女身障補助金每月4,000元及單親教育補助金每月1,400元),積欠債務總額2,503,000元,前曾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上海銀行提出分72期,每月還款6,8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債務人尚有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70,000元及 杜艷燕 之債務170,000元,未能納入協商範圍,因此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每月收入28,2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0,306元及扶養費6,834元後,賸餘金額顯不足清償上海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況債務人尚有部分債務未能納入協商範圍。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28,200元,負債總額為2,503,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財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7,140元(包括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二名子女 漆家華 及 漆家圓 之扶養費)。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中低收入證明書、租賃契約、租金繳納證明、管理費繳納證明及切結書等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7月30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