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炯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0541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炯棣被移送如事實理由及證據欄壹所示之違秩行為不罰。
吳炯棣藉端滋擾住戶安寧,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不罰部分:
一、於民國106年9月5日9時8分起至同年月6日15時55分撥
仲誠法律事務所電話之行為:
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6年9月5日9時8分起至同
年月6日15時55分止,藉以渠所有之00000000###號之電話
,以多次撥打電話至仲誠法律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所
有之033581###號電話號碼(詳細電話號碼詳卷),共計24
通於接通後隨即掛斷之方式,而達騷擾系爭事務所安寧之目
的,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安寧之
非行云云。
㈡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
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其
成立並終了之時,分為106年9月5日、106年9月6日,
然移送機關於106年11月24日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考,顯已逾2個月以上之時間,爰依上開規定逕為不
罰之諭知。
二、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擅闖仲誠法律事務所之行為:
㈠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
在設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7之系爭事務所,
擅闖系爭事務所,不願離去,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云云。
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
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
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移送人固坦承於106年10月13日喝醉酒,有前去系爭事務
所,並於其內停留之行為,惟辯稱:伊只是請助理聯絡陳律
師,因當時伊要前去基隆港接朋友,所以先行離開等語。而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
以證人 陳永來 之警詢筆錄為據。經查,證人陳永來固陳稱:
被移送人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未經許可擅闖系爭事務所等
語,惟除前揭證詞外,未提出其他證據,移送機關復未提出
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關妨害
安寧秩序之證據,尚難謂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
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
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此外,本院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
擾住戶之情事。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
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處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6年10月24日下午15時30分至23時38分止。
㈡地點:不詳地點。
㈢行為:藉以渠所有之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
以多次撥打電話至陳永來所有之行動電話,於接通後隨即掛
斷之方式,而達騷擾陳永來居住安寧之目的,致影響其日常
生活起居及生理精神之健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永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永來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截圖1份。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第2款藉
端滋擾住戶安寧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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