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8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曹永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定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
,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然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
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5,222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契約
當事人一造即美商花旗銀行為法人,雖與被告有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美商花旗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定之消費性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合意管轄
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大
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