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明松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被 告 邱郁琪
邱宜虹
邱俊龍
邱兆祥
張 邱菊英
邱菊惠
邱芷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炬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則不在此限。
其規定意旨在保護被告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是否影響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造成程序延宕,則應視具體訴
訟進行情形而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間與訴外人 邱安芳 簽
訂協議書約定邱安芳整修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
○○○號)連同之前已建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於邱
安芳百歲年老時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出售予原
告,並於邱安芳做完對年後由邱安芳之繼承人交付予原告占
有使用。嗣邱安芳於105年1月6日過世,被告為邱安芳之
繼承人,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
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應將系爭房屋
交付與原告。嗣因被告於106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拆除,原
告因此情事變更,故於106年9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張依據
原告與邱安芳簽訂之協議書,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為
原告所有,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50,000元。原告又於106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
被告應再連帶賠償原告543,544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3,54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將系
爭房屋拆除後,惡意將廢棄物留置於原告所有嘉義市○○段
○○○○號土地上,亦未將化糞池挖除,原告因此須支出543,
544元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追加請求被
告再連帶賠償543,544元。是原告前開追加之訴,係主張土
地所有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顯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構成
要件及主要爭點均有所不同,應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
實並非同一,且該追加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並未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各款情形,復被告邱郁琪、邱芷瑩亦
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即
屬不備追加要件,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