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鍾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5月2日,向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並約定自核貸日起特惠年利率12.99%,89年12月1日起適用
優惠利率15.99%,若在任何期間有二次遲延繳款記錄者,其
利率自動調為年利率18%,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91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113,106元,尚有首揭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
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
提出美國運通貸款申請書暨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被告戶籍謄本影
本各乙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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