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174號
原   告  張慶祥
被   告  蔡錦龍
       劉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
達於原告,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為憑。又原告雖提出本院106年3月13日106
年民審字第000000870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案號記載
為106年北司補忠字第91號)1紙,主張其先前聲請調解時
已曾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得予扣繳本案之裁判費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前揭調解事
件卷宗(後已併入106年度北司調字第290號)及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2300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知原告於前案聲
請調解事項係請求被告蔡錦龍、劉彥彤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原告,嗣因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已於106年6
月22日對上列2人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6年度北小字
第2300號繫屬在案;至於本案則係因原告於106年7月7日
又以另狀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另行立案辦理,與106年度北小
字第2300號清償債務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既已將前案繳
納之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用以扣抵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
2300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自不能再用以扣抵本案之裁判
費,故原告主張本案無庸再行繳納裁判費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起訴並非合法,且經本院裁定補正而仍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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