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許傑閔
被 告 黃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餘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擔任高速公路國道一號234公里工程
地點之監工,於民國106年6月29日零時52分許,在雲林縣
○○鎮○道○號234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上工作,
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管制區內,不意,被告駕駛V6-3281號自小客車行經上述管
制道路,因不明原因失控,在左衝右撞後,反彈撞及原告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
924元。
二、被告辯以:我認為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有違規之情形,我是撞
到三角錐後才撞到原告系爭車輛,而且原告系爭車輛也不是
工程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
8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00573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當時我從員林出發欲回大埤鄉家,行經事故路段時,看見
前方一部車踩煞車,我因緊張踩煞車就撞及內側護欄,因家
裡有要事就先離開現場。發現危險時距離約10公尺就踩煞車
不知會失控撞內側及外側護欄和車子」等語,顯見本件係因
被告駕車煞車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再往內撞及停於施工區內
之原告系爭車輛而肇事,足認被告駕車確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修復費用共計27萬元(含工資81
,760元、零件188,240元),有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修復系爭車輛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為98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憑,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止,已逾自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
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系爭車輛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
算依據,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折舊後為
18,824元,加上工資81,760元,應為100,584元(計算式:
18,824+81,760=100,584)。
㈣原告另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無車可用,需搭乘計程
車上下班之代步通勤費用6,300元,並提出費用單據為佐,
為被告所不爭,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2次拖吊費用5,400
元,有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至48頁),被告固抗辯無須拖吊2次等語,然而,事故發
生時為半夜凌晨0時許,修車廠並未營業,故原告主張必須
先將車拖吊至警察局斗南分隊,隔日再拖吊至拖吊場,核與
上開服務簽認單之日期及起點相符,應屬合理可信,堪認為
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勤費及吊車費共11,700元(計算
式:6,300+5,400=11,700),亦屬可採。
㈤被告固抗辯原告停車違規與有過失等語,然而,本件原告身
為國道施工工程之監工工程師,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三角錐
內○○○區○○○道,而較外側車道上沿途已有擺放三角錐
區隔施工區與非施工區,並有跑馬燈顯示前方內側封閉施工
等情,業據其提出施工通報單、高速公路施工車輛證等件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而本件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原告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等語,顯見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一節之抗辯,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並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284元(計算式:100,584+11,700=112,284),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