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志誠
       謝國庫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秉璋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秉璋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欲出售系爭
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等事項,經
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
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公
告之,殊無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且該條項關
於公告之規定,係就共有土地處分之特別規定,已無再適用
民法第97條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0年抗字第595號、87年
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
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㈠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
,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㈡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
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㈢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
,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㈣公
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
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㈤通知或公
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
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㈥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㈦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土地
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亦有明文。聲請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
所,致無法以書面通知其是否優先承購等情,縱認屬實,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將所為之處分公告之,尚無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其出售
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通知的必要及利益,且該條項關於公告
之規定,係就共有土地處分之特別規定,已無再適用民法第
97條規定之餘地,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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