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渠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1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4309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渠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械壹把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30日1時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錢櫃KTV)。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折疊刀1支扣案之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張渠
徨於上開時、地,持有折疊刀械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張
渠徨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該刀械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刀械
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有
扣案之刀械照片在卷可稽。核被送移人張渠徨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張渠徨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另扣案之折疊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張渠徨所有且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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