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更(二)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7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 海洛因 磚柒拾伍塊(合計淨重二七公斤三0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七四,純質淨重二二公斤三一五.八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晶片(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晶片,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因欲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販賣牟利,乃向丙○○探詢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管道及販賣等相關事宜,丙○○認有利可圖,即予應允,並陸續邀集綽號「 陳董 」、「 阿鏘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與其事,嗣並於92年12月間,以洽公名義前往泰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接洽,議定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細節。嗣丙○○於與「小蔡」談妥購買及私運海洛因來台之事宜後,即返國進一步指示甲○○購買「0000000000
」及「0000000000」2支易付卡門號之通訊晶片(SIM卡),作為其等私運海洛因進口販賣時之聯絡工具使用,並約定由丙○○化名「李先生」,持「0000000000」號通訊晶片(SIM卡),甲○○化名「王先生」,持「0000000000」號通訊晶片(SIM卡),避免遭檢警相關單位發見查緝。
二、其後甲○○、「陳董」、「阿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並陸續集資,再將籌集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以上之資金,陸續匯入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 梁松偉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 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李中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不詳金融機構不詳戶名之帳戶內,作為購買海洛因之對價及進口管銷之費用。其中資金5,700,000元部分,係甲○○籌措而得,其餘資金,則係由「陳董」、「阿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籌措而來。上開資金及相關販賣私運海洛因進口之事宜安排既定,甲○○、丙○○、「小蔡」、「陳董」、「阿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不得私運進口之甲項第四款管制物品,竟仍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營利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乃推由「小蔡」利用其等所匯寄之上開資金在泰國自不詳管道,以1對(2塊)海洛因磚約600,000元(一塊約300,000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磚75塊,淨重27公斤301公克(純度81.47%,純質淨重22公斤305.84公克),並在泰國方面,佯以依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莉公司」)之名義,藉進口瓷製花瓶為由,將前揭海洛因磚夾藏於裝載用木箱棧板底層之方式,於93年2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以「MI
NGEARTH」貨輪第IE07N航次,運送內載有前揭海洛因磚之貨櫃(櫃號WFHU-088612)乙只,進入臺灣地區,運抵基隆港後暫卸放於基隆港西16號碼頭。因相關治安單位事先早已掌握線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其等尚未及委託報關行投單報關提領上開貨櫃前,即於93年2月3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航業海員調查處、海岸巡防署臺南隊、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及督察室等治安人員,至上開碼頭開櫃檢驗當場查獲,並當場起出夾藏在前揭貨櫃內之海洛因磚75塊,淨重27公斤301公克(純度
81.47%;純質淨重22公斤305.84公克)。嗣經警循線於同日在臺中市○○路○段○○○號18樓之2甲○○住處,起獲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晶片(SIM卡),至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晶片(SIM卡),則經丙○○丟棄而未查扣在案。其間丙○○於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前去碼頭開櫃搜扣毒品前,因自不詳管道查悉其等犯行曝光,其擔心無法承擔後果,便與當時已退休之前行政院海巡署秘書室主任乙○○聯繫,佯稱要檢舉他人販賣,再藉由乙○○之轉介聯絡,找上當時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丁○○,丙○○遂向丁○○隱瞞其原先曾共同參與前開私運海洛因進口販賣之犯罪計畫,且就共犯甲○○、「陳董」、「阿鏘」、「小蔡」等人之身份等情均隱而不宣,竟以「 阿成 」之匿名,檢舉無關之第三者「 毛哥 」、「 阿瘦 」私運上開毒品進口,企圖脫罪撇清,並領取高額之檢舉獎金。丁○○不知有詐,便為其製作檢舉筆錄,並試圖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然檢方早已取得其他治安單位之線報而查悉前開走私運輸毒品來台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固坦 認於前開時地出資5,700,000元,委請被告丙○○代為購買毒品,且確曾依被告丙○○指示,購買「0000000000」及「0000000000」2支易付卡門號通訊晶片(SIM卡),由被告丙○○化名「李先生」,持「0000000000」號通訊晶片(SIM卡),由伊自己化名「王先生」,持「0000000000」號通訊晶片(SIM卡),作為伊等販賣私運海洛因進口聯絡使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販賣、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實際接觸本案毒品,係因伊友人即被告丙○○之兄 林煥光 有大量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始受林煥光之託,自行出資私下委請被告丙○○代為自泰國購買海洛因運輸進口,至本案海洛因如何購買、運輸等詳細處理過程,伊並不清楚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亦不否認有要甲○○去購買2支易付卡門號通訊晶片(SIM卡),並由甲○○化名「王先生」持用其中1支「0000000000」號,由其自己持用另1支「0000000000」號作為買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及曾銜甲○○之指示,前往泰國與「小蔡」接洽購買及運輸海洛因來台之事宜等事實,惟亦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僅幫被告甲○○至泰國與「小蔡」會面以尋找購買海洛因之管道,並未找「陳董」、「阿鏘」合夥,且僅幫甲○○匯了2,500,000元,由甲○○自行匯款3,200,000元,共計以5,700,000元購買毒品,至泰國方面「小蔡」如何購入海洛因磚、如何安排私運進口等細節,其全然不知,僅於貨到後等候「小蔡」電話通知,而來貨之數量亦是在調查局調查中其始知悉。是其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有涉案亦僅有幫助之犯意。又其雖曾接獲陽明海運在臺灣地區之船務代理公司即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越公司)方面來電詢問,但其要對方去問泰國發貨方查明這批貨之實際受貨人,其並非發貨方指定之受貨人,沒有辦法去提貨。其將款項匯出後,深感後悔,在發貨之前於93年1月20日或21日便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揭發本案,並要「小蔡」退錢,但「小蔡」不肯退云云。
二、惟查:
(一)扣案之白粉磚12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共計75塊,合計淨重27公斤301公克,純度81.47%,純質淨重22公斤315.84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可考(偵字第539號卷第140頁)。上開扣案白粉磚75塊,均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等單位,自陽明海運「MINGEARTH」貨輪第IE07N航次所卸下,存放在基隆港西16號碼頭之櫃號WFHU-08861
2之貨櫃中起獲之事實,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他字第2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而本案在櫃號WFHU-08861
2貨櫃中起獲之白粉磚75塊,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不得私運進口之甲項第四款管制物品,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與「陳董」、「阿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陸續匯入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梁松偉「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李中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不詳金融機構不詳戶名帳戶內之資金,均係作為購買海洛因之對價及進口管銷之費用;上開資金其中5,700,000元部分,係被告甲○○出資等情,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供稱:「我總共匯了3,200,000元,3,200,000元部分是我叫我太太 黃麗薇 從台中用我以前 江學鈞 的名字匯了900,000元及900,000元共2筆,另外請我表妹 簡麗秋 匯2筆各500,000元,另外400,000元是我請我表妹簡麗秋的朋友匯的,之前我說叫我太太黃麗薇以她的名義匯錢是不對的。另外交付丙○○2,500,000元現金」等語在卷(本院上重更〈一〉卷第53頁),且依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函送之對帳單顯示(梁松偉在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及李中原在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1月16日李中原在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所設帳戶,計簡麗秋匯入500,000元,江學鈞匯入900,000元, 簡若珆 匯入400,000元(偵字第
539號卷第130頁),而梁松偉在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所設帳戶,計簡麗秋匯入500,000元及江學鈞匯入900,00
0元(同前卷第137頁),總計當日,甲○○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共為3,200,000元,加上被告等不否認被告甲○○於93年1月12日直接以現金當面交付予丙○○2,500,
000元(偵字第539號卷第171頁、第175頁),被告甲○○投資購買本件毒品之資金共計5,700,000元。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稱:「(你用那些人名義匯款?)一個是我表妹簡麗秋,我和她借錢,請她幫我匯,匯了500,000元,我又從台中叫我太太黃麗薇從我的帳號用她的名義匯1,800,000元,都是匯進去這2個戶頭(按指梁松偉在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及李中原在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學鈞是我以前名字,各匯了900,000元,還有一個我表妹的朋友叫 簡美玲 ,從大溪匯400,000元,簡美玲不知是否有改名字,這個都是在93年1月16日匯的……」云云(偵字第539號卷第150頁);惟與前開證據不符,應係未詳細說明所致,自不足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資金,係案外人「陳董」、「阿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籌集匯入,另上開匯款帳戶,均係被告丙○○所指定等情,亦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偵字第539號卷第78頁、第150頁),復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安泰商業銀行李中原、合作金庫銀行梁松偉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可稽(偵字第539號偵查卷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是本案被告甲○○、丙○○乃至「陳董」、「阿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就本案出資購買海洛因之過程,或有實際提供資金之行為,或有代為處理匯款轉帳之行為,或有指定匯款轉帳帳戶之行為,均至為明灼。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找「陳董」、「阿鏘」合夥,且僅幫甲○○匯了2,500,000元,由甲○○自行匯款3,200,000元,共計以5,700,000元購買毒品云云;然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高達75塊(合計淨重27公斤301公克,純度81.74%,純質淨重22公斤315.84公克),市價可達數億元,若謂以區區5,700,000元即能購得,孰人置信?是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實難憑取。
(三)前開內載有海洛因磚75塊,櫃號為「WFHU-088612」之貨櫃乙只,係他人利用「依莉公司」名義,於93年2月2日,委託「陽明海運」以「MINGEARTH」貨輪第IE07N航次,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後卸放在基隆港西16號碼頭,嗣「依莉公司」負責人 王實操 察知上情以後,數度向「陽明海運」在臺灣地區之船務代理公司即「大越公司」表明前揭貨櫃並非「依莉公司」託運進口,並多次要求「大越公司」應儘速退運或查明前揭貨櫃之實際託收人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大越公司」員工 李蕙朱 (偵字第540號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陳靜誼 (偵字第540號卷第211頁;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依莉公司」負責人王實操於偵查中(偵字第540號卷第112頁)結證明確。「大越公司」獲悉上情以後,即與該公司在泰國之船務代理取得聯繫,並經該泰國船務代理轉知上開貨櫃之實際託收人應更正為「憲將公司」,而「憲將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分別為「 李生先 」及「王先生」,其等之聯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事實,亦據證人李蕙朱(偵字第540號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陳靜誼(偵字第540號卷第211頁;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
5頁)證述明確,而證人李蕙朱、陳靜誼、王實操之前開供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參以卷附受貨人記載為「依莉公司」之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載貨證券(OCEANBILLOFLADING,簡稱「提單」)、發票、裝箱單及受貨人更正記載為「憲將公司(SEI-JANTRADECO.,LTD)」之載貨證券、發票、裝箱單(偵字第539號卷第22頁至第38頁;偵字第540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以及上開「0000000000」及「0000000000」
2支易付卡門號通訊晶片(SIM卡),均係被告甲○○依被告丙○○之指示購入,用以作為其等販賣運輸海洛因進口事宜聯絡使用等情,亦經被告甲○○敘明在卷(偵字第
539號偵查卷第49頁、第77頁;原審卷第94頁),且被告甲○○及丙○○亦坦認曾互為約定,由被告丙○○化名「李先生」,持「0000000000」號通訊晶片(SIM卡),由被告甲○○化名「王先生」,持「0000000000」號通訊晶片(SIM卡),互為聯絡使用,另證人李蕙朱為確認本件實際託收人,確曾分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所謂之「王先生」、「李先生」聯絡,而分別以「王先生」、「李先生」自稱,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李蕙朱聯繫者,即為本案被告甲○○及丙○○,亦迭據被告甲○○、丙○○陳明無誤,足見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顯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自足採為證據。綜上所述,足見本案以貨櫃夾藏前揭海洛因磚進口之「王先生」、「李先生」,實係被告甲○○、丙○○無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之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故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責。經查本案經扣案之海洛因高達75塊(合計淨重27公斤301公克,純度81.74%,純質淨重22公斤315.84公克),數量及價值甚為龐大;且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法律懸有重典加以制裁,若謂非基於販賣牟利之意思而販入,擬伺機販出圖利,孰人置信?次查被告甲○○於偵訊中陳稱:「(你拿到海洛因後要如何處理?)我要交給丙○○的哥哥……。(你有什麼好處?)丙○○的哥哥如果把這1批海洛因賣掉的話,會『分紅』給我」(偵字539號卷第50頁)等語,足見被告甲○○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購買並私運本件海洛因進口,且被告甲○○既有出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有如前述,則其意圖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本件海洛因磚,雖未及賣出或未及交由林煥光賣出,即為警查獲,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為上開供述,並請求本院勘驗該次偵訊之庭訊錄音帶,經本院將之播放勘驗結果,當檢察官詢及:「你有什麼好處?」時,被告甲○○稱:「如有賺錢,會『加減』(閩南語,即「多少」之意思)給我,因為大家是好朋友,沒有明講」,經檢察官整理後覆頌稱:「是丙○○的哥哥如果把這
1批海洛因賣掉的話,會分紅給我」,被告甲○○則應允:「對」,此有94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8頁),足見該次偵訊筆錄係書記官依照檢察官整理覆頌後之內容予以記載,且記載意旨與被告陳述之內容完全相符。被告甲○○嗣翻異其詞,改稱:前開毒品係要購買給林煥光吃,目的是讓他吃久一點,係林煥光拿錢叫伊幫他買毒品云云。然林煥光係被告丙○○之胞兄等情,業據被告等一致陳明在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甲○○購買毒品如非意圖對外販賣營利,而係要供為被告丙○○之兄林煥光自己要施用,何以林煥光不直接與其胞弟即被告丙○○接觸,反透過被告甲○○向被告丙○○探詢洽購毒品?且被告甲○○竟未告知被告丙○○說該批毒品乃其兄林煥光要施用,竟自行支出數量龐大之資金,私下再委託被告丙○○前去泰國與「小蔡」購買數量如此龐大之海洛因,顯有違常情。況本案所涉之海洛因磚數量高達27公斤以上,以被告甲○○出資(5,700,000元)之比例換算(被告甲○○自稱:海洛因磚一對【2塊】約600,000元),約可分得7公斤(約20塊)左右之海洛因,數量龐大,豈是林煥光1人可得施用?顯見被告甲○○嗣後所辯,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固另辯稱:本案購買毒品,乃至私運毒品進口之相關事宜,均非伊所安排云云。惟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第28條所指之共同正犯,乃指二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個行為人彼此皆有以彼此行為互為補充,而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達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之謂;既然每一個參與行為之人,均係共同決意之實踐者,故而,在刑法之評價上,各個參與行為之人,自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查被告甲○○雖未全程參與本件毒品販賣、運輸進口之全部過程,然其就本案毒品擬以夾藏在進口物品木箱之棧板內之方式運輸進口,及被告丙○○為規避海關查緝,擬利用連續進口貨櫃走私,並僅擇其中乙只貨櫃夾藏毒品,以及其曾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等匯款帳戶告知與其一同集資購買海洛因磚之「陳董」等各節,已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你與丙○○如何分工自泰國以貨櫃走私海洛因返台?)丙○○負責安排貨櫃及與泰國出貨人聯絡,洽談貨源及走私進口方式,我出資新臺幣六百餘萬元,至於他出資若干,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南部有一些貨主是他在聯絡的……。(你是否知悉丙○○用何種方法將海洛因夾藏闖關?)丙○○曾告訴我將夾藏在進口物品木箱之棧板內,但細節部分,我並不清楚」(偵字第539號卷第8頁)、「我向多年好友丙○○探詢有無管道可洽購海洛因毒品走私來臺販售牟利,丙○○當場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可向泰國方面洽購,且為規避海關查緝,計畫將利用連續進口貨櫃,並只擇其中乙只貨櫃夾藏毒品走私入臺,另丙○○為便於我倆間的私密聯絡,乃指示我在臺中市購買遠傳電信公司手機易付卡2片,並約定彼此以前揭2手機互相通聯;我又問約要籌資若干金額?丙○○表示有多少錢就處理多少貨」(偵字第539號卷第77頁)、「我知道高雄地區有2、3位友人(綽號分別為陳董、 小胖 及阿鏘,但我均不知其姓名)亦透過丙○○一起向泰國洽購海洛因磚毒品,其中陳董曾撥打我手機,問我丙○○使用的地下錢莊帳號,我乃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等2帳戶帳號傳真給陳董,所以,該剩餘的海洛因磚可能是陳董等3人甚或我不知道的其他人共同所有」(偵字第539號卷第78頁)等語在卷。雖被告甲○○嗣翻異前供,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乃被告甲○○就上開情節有所認知,仍決意推由被告丙○○遂其購買、運輸毒品進口之行為,顯見被告甲○○就本件販賣、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與被告丙○○、「小蔡」、「陳董」、「阿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有合意存在,並係以分工實施之方式以求達到目的;雖被告甲○○並未全程親自從事前揭販賣、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然並不影響被告甲○○與被告丙○○、「小蔡」、「陳董」、「阿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之共同正犯關係。況被告甲○○除曾依被告丙○○之指示,購買前揭行動門號以供本件毒品運輸進口互為聯繫使用,本件購買毒品之資金,其中5,700,000元部分亦係由被告甲○○負責籌集,且被告甲○○更曾在證人李蕙朱以前揭電話聯絡時,對證人李蕙朱主張本案貨物是他的等語,並請證人李蕙朱與「李先生」即被告丙○○聯繫,有如上述,可見被告甲○○就本起販賣、運輸毒品進口乙事,在客觀上亦有參與行為。被告甲○○辯稱:其對被告丙○○購買毒品之過程並未參與,亦未分工云云,自無足採。
(六)被告丙○○雖亦否認上情,惟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中,所持辯詞均不盡相同,茲分述如下:1、被告丙○○先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其僅係單純介紹泰國友人「小蔡」與被告甲○○認識而已(偵字第540號卷第13頁);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其只是幫被告甲○○向泰國「小蔡」購買毒品(偵字第539號卷第171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改稱:其並無幫被告甲○○買毒品之意思,其僅係在騙被告甲○○(原審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其僅幫被告甲○○至泰國與「小蔡」會面以尋找購買海洛因之管道,並未介紹被告甲○○與「小蔡」認識(本院卷第72頁、第163頁)等語。2、被告丙○○就其如何取得0000000000號通訊晶片(SIM卡)乙節,先係辯稱:上開門號係其自己在長春路的一家「7-11」買的, 嗣復 改稱:此張通訊晶片(
SIM卡)是被告甲○○拿給其使用的,至於是何人所購,伊並不知情等語(以上均見偵字第540號卷第53頁、第54頁)。3、被告丙○○就其與被告甲○○分別以「李先生」、「王先生」名義對外自稱乙事,先係辯稱:其何時有如此說過等語;嗣復改稱:其確曾如此表示過,但此一外號是隨便取的,沒有特別意義等語(以上均見偵字第539號卷第178頁)。由上情以觀,被告丙○○就本案所持辯解,確有因應庭訊狀況之不同,而有隨時翻異之情狀,已見情虛。再者,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中陳稱:「丙○○負責安排貨櫃及與泰國出貨人聯絡,洽談貨源及走私進口方式,我出資六百餘萬元(按實係5,700,000元,詳如前述),至於他出資若干,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南部有一些貨主是他在聯絡的,丙○○曾告訴我,已集資一千餘萬元,而海洛因走私進口成功後,將由出資比例分取海洛因」(偵字539號卷第8頁)、「約於去年(92年)11、12月期間某日,我向多年好友丙○○探詢有無管道可洽購海洛因走私來臺販售牟利,丙○○當場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可向泰國方面洽購,且為規避海關查緝,計畫將利用連續進口貨櫃,並只擇乙只貨櫃夾藏毒品走私入臺,另丙○○為便於我倆間的私密聯絡,乃指示我於臺中市購買遠傳電信公司手機易付卡2片,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我自己留用、0000000000交丙○○使用,並約定彼此以前揭2手機互相通聯」(偵字539號卷第77頁)、「丙○○於今年農曆過年後某日,當面向我透露所購海洛因毒品將於今年2月初,經基隆港闖關來臺及海洛因毒品將藏放在貨櫃內承載貨物之棧板夾層內,並要我注意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有無船務代理公司來電,再將船務代理公司來電內容轉告渠,便於伊後續處理」(偵字539號卷第79頁)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本案的王先生是不是你?李先生呢?)我是王先生,丙○○是李先生。王先生及李先生都是丙○○取的,他說他有留王先生的稱呼及0000000000的電話給船公司」(偵字第539號卷第177頁)等語在卷。而衡情被告丙○○如未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乃至運輸毒品進口之相關事宜,何以被告甲○○會以如此詳細之分工方式設詞攀誣被告丙○○,且前揭行動電話確實分別由被告甲○○、丙○○持用,被告甲○○、丙○○並互以「王先生」、「李先生」為對外聯絡名義,均據被告丙○○坦承無訛,被告丙○○如非事涉違法,何以不敢以真名示人,反對外自稱為「李先生」?況被告丙○○就其曾否出資購買海洛因,曾否以「依莉公司」名義夾藏本件海洛因進口等問題,經測謊之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為「說謊」,反觀被告甲○○就出資購買海洛因、被告丙○○安排本件海洛因進口以及乃至匯款帳戶均係被告丙○○所指定等問題,經測謊結果,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為「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30010825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偵字第540號卷第188頁至第202頁)可考。
是依上情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甲○○就本案所為陳述,較之被告丙○○為可採。
(七)再者,證人即「依莉公司」負責人王實操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大越公司『陳小姐』曾告知泰國貨主曾告知臺灣聯絡人是「王先生」(即被告甲○○之化名),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另一聯絡人是「李先生」(即被告丙○○之化名),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我曾撥打王先生之電話,但均打不通,我再撥打李先生電話時,其告知是提貨人弄錯了,李先生就把電話掛斷,後來,我再與李先生聯絡時,電話就無法接通,但93年1月30日下午李先生曾打電話至公司找我,謂要派人到我公司交涉此事,經我拒絕後,將電話掛斷,自此以後,未再與其等聯絡」(偵字第539號卷第98頁;偵字第540號卷第22頁正、反面;第112頁)等語(按王實操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有如前述)。而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晶片(SIM卡),分別係由被告甲○○以「王先生」名義,由被告丙○○以「李先生」名義持用,均有如前述,倘被告丙○○確未參與本案,則被告丙○○何以竟能以「李先生」名義告知證人王實操「是提貨人弄錯了」等語?又何以竟能代表實際託收人(貨主)向證人王實操表示「要派人到『依莉公司』交涉此事」?由被告丙○○之上開言行以觀,無論被告丙○○曾否提供資金,被告丙○○在本案販賣、運輸海洛因進口之流程中,不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甚且扮演重要角色,而居於運籌帷幄之領導者地位。被告丙○○辯稱購入海洛因磚、如何安排私運進口等細節,其全然不知,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有涉案亦僅有幫助之犯意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其並非發貨方指定之受貨人,沒有辦法去提貨云云;然參酌證人李蕙朱、陳靜誼上開證述「大越公司」經其在泰國之船務代理轉知該貨櫃之實際託收人應更正為「憲將公司」,而「憲將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分別為「李生先」及「王先生」,其等之聯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以及證人王實操上開所證「李先生」要派人到「依莉公司」交涉等情,堪認被告丙○○否認其為受貨人云云,顯係矯卸之詞,實無足取。又縱令被告丙○○並非提單上所顯示之受貨人,惟其等私運進口者既為數量龐大之毒品海洛因,且以其等之化名「王先生」、「李先生」為聯絡人,衡情其等本人自無可能以受貨人之名義提領,且其等既籌集巨資,以依莉公司名義進口,藉進口瓷製花瓶為由,將前開海洛因夾藏於裝載用木箱棧板底層之方式蒙混進口,則其等於事前對於貨櫃到港後之報關取貨之方式,當已瞭然於胸,否則焉會以上開手法私運海洛因進口?是被告丙○○是否為提單上所顯示之受貨人,均無解於其在本案主導販賣、運輸海洛因進口之犯行。
(八)至被告丙○○在本案經查獲以前,或曾透過證人乙○○,或曾親自前往刑事警察局舉報本件毒品走私乙事,雖迭據被告丙○○自陳在卷,並經證人乙○○、丁○○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3日刑偵一(2)字第0930087321號函暨檢舉筆錄、檢舉人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7頁)。惟觀諸該次檢舉筆錄,被告丙○○係以代號「阿成」向警方供稱:「我要向警方提供有關綽號『毛哥』、『阿瘦』等人計劃走私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線索。綽號『毛哥』、『阿瘦』兩人經常在大陸活動,計劃從泰國走私1批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販售,且為避免遭警調等情治單位查緝,乃以進口瓷器作為俗稱之『貨底』後,將欲走私入境之毒品夾藏於內,利用海運貨櫃走私入境,待貨櫃入港後再由國內共犯以調包之方式將夾藏毒品之貨櫃轉運至計劃藏置之貨艙,伺機取出販售。『毛哥』年約50歲左右,身高約165公分;『阿瘦』年約40餘歲,身高約175公分左右;我與他們並不熟,是透過其他生意上的夥伴在應酬時認識,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分及姓名為何。他們將於92年1月底將夾藏毒品之貨櫃由泰國出港,預定於2月1日左右抵達基隆港,載運貨櫃之船名為「MINGEARTHV.07N」,夾藏毒品之貨櫃編號為「WFAU-0000000」或「WFAU-0000000」,該只貨櫃以「ELYINTERNATIONAL」公司名義進口,提單號碼為「B/LBKKEE-
FK0000000」,依據提單號碼,上岸及提貨之港口應是在基隆。我因為生意上之關係經朋友居中介紹才與他們相識,僅有數面之緣,但彼此並無深交,但多次碰面時發現該集團組織龐雜,且份子出手闊綽,據我所知他們並無正常經濟來源,於是我向朋友探尋有關他們之背景,友人始向我提及他們因走私毒品獲利數億元而食髓知味,最近並計劃再次走私毒品入台販售圖利;而最近一次見到他們的時候聽說他們要前往泰國接洽生意,但因聽朋友提及他們2人並未在泰國經營生意,因此我私下懷疑他們實際是要前往接洽毒品走私事宜,因我痛恨走私毒品之犯罪行為,因此就特別注意他們的動向,並透過與他們熟悉的朋友探知他們這次船隻船期、船名、貨櫃編號、提單號碼等;另據我所知該走私毒品集團中之份子,綽號「 三毛 」之嚴姓臺灣籍男子,於91年間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刑事警察局與基隆市警察局查緝到案,犯案後並遭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我與他們2人均無仇隙,向警方提供線索純粹是基於協助警方維護治安之需要,我絕未提供不實之線索來誣陷他們2人,而且我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分。
如警方因我提供之線索而破案,我當然會請領檢舉獎金」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足見被告丙○○僅泛稱是綽號「毛哥」、「阿瘦」要走私毒品而提出檢舉,並未明白指出本件犯案者之實際姓名年籍,對於共同被告甲○○(據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中供稱其綽號為「 阿賢 」或「眼鏡仔」(見93年度偵字第540號卷第95頁、第96頁)及其本身之姓名年籍乃至涉案情節更隻字未提,自與自首須限於「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之要件不符,遑論被告丙○○透過證人乙○○向任職於刑事警察局之證人丁○○檢舉本件走私毒品之時點是否在證人即大越公司職員李蕙朱向其告知「依莉公司」將向治安機關告發本案之前,亦有疑義。再參諸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問:是向何檢察官報告?)是偵查員到基隆地檢署報告的,本來要找賴主任(經查係 賴正聲 主任檢察官),但主任不在,電話聯繫的結果,得知賴主任已在偵查本案、(問:那天有無到碼頭現場?)我們得知檢察官、調查站已在港區,所以我們就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206頁);再酌以本案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航業海員調查處、海岸巡防署臺南隊、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及督察室等治安人員查獲,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見偵字第539號卷第1頁)。凡此足見本件檢察官早已取得其他治安單位之線報而查悉前開走私運輸毒品來台之犯行至明。雖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因其當時尚不知被告甲○○之真實姓名,而僅知伊綽號為「阿賢」或「眼鏡仔」,故無法供出被告甲○○之實際姓名年籍(93年度偵字第540號偵查卷第95頁以下)云云;然果如被告所辯,被告舉報之時應提及者,亦係「阿賢」或「眼鏡仔」,而非如其舉報時所稱之「毛哥」及「阿瘦」,由此反證,亦足認被告丙○○自行舉報本案之動機,無非係在求一己責任之撇清;其於原審迄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有自首之適用,自屬無據。被告丙○○與案外人乙○○間之通話,已據證人乙○○陳明,有如前述,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調閱被告丙○○與乙○○間之手機雙向通聯資料(本院上訴卷第75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所謂販賣者,只要有販入行為即已足,並不以實際售出為必要,亦即,不以購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如行為人以營利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2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丙○○既以營利之目的,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查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甲項管制進口物品第四款係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且甲項之管制物品均不限數額。是海洛因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則其應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甲○○、丙○○以前述夾藏方式,私運海洛因進口,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丙○○、「小蔡」、「陳董」、「阿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號併案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陽明海運」遂其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以一個運輸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罪名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入海洛因,並運輸進口,目的係為對外出售以圖利,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以一情節較重(較具實害)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在承辦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情形下,詳為供述本案被告丙○○之犯罪事證,並使檢察官得以據以追訴,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539號卷第48頁以下),則不論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是否翻異,亦不問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與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一致,檢察官在取供之初,既已同意被告甲○○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進而向被告甲○○取得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供述,自不允許檢察官在偵查中取得被告甲○○之供述以後,於法院審理時,再就被告甲○○得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乙節,為不同之主張。換言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程序,不生檢察官日後撤回同意之問題,準此,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撤回被告甲○○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然公訴人此一撤回之表示,不生法律效力,亦不能拘束法院,本案被告甲○○所涉罪名,仍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同條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等供犯所用之通訊晶片,其中門號為「0000000000」號部分,業已扣案,並不生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其價額,自有未合。
另門號為「0000000000」號部分,並未扣案,原判決漏未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不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部分,雖亦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但查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販賣、私運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為75塊(合計淨重27公斤301公克,純度81.74%,純質淨重22公斤315.84公克),數量龐大,已嚴重破壞公共秩序,且上開海洛因若盡數銷售至市面,將戕害無數國人身心,甚且可能連帶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重大,自不宜寬縱;惟均尚未達於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以及被告甲○○應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75塊(合計淨重27公斤301公克,純度81.74%,純質淨重22公斤315.8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晶片(SIM卡)各乙張,為被告等所有,持以供本件販賣、運輸海洛因進口聯繫使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法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晶片,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等如上揭事實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並未指出被告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具體犯罪事實(亦即公訴人並未指出被告究竟以何人名義偽造何種內容之私文書),是其所指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因不能特定,而難以成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合先指明。其次,被告等以「依莉公司」名義運輸本案毒品進口之事實,雖如前所述,惟遍核全卷,卷附之受貨人記載為「依莉公司」之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載貨證券(OCEANBILLOFLADING,簡稱「提單」)、發票、裝箱單及受貨人更正記載為「憲將公司(SEI-JANTRADCOLTD)」之載貨證券、發票、裝箱單等文件,或係船公司,或係船務代理公司,或係泰國不詳託運人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均非被告等冒他人名義所製作。上開文件既均非被告等冒他人名義製作,姑不論其登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皆不生以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問題,遑論行使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之偽造私文書。再者,上開文件雖均屬船公司、船務代理公司或泰國託運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船公司、船務代理公司或泰國託運人明知其製作文書之內容不實,而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己手犯」,在概念上並無間接正犯成立之空間,是被告等以「依莉公司」名義,利用不知情之船公司、船務代理公司或泰國託運人製發上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之行為,自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5條之間接正犯。再者,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罪,有如前述,自無從辨明被告等在以「依莉公司」名義辦理本件毒品進口事宜之際,曾否以「依莉公司」或其他人之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文書。綜上所述,卷附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1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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