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乙○○係越南籍女子,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05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西元2005年(民國94年)2月1日入境台灣,兩造未育有子女。未料,被告來台灣後,不理家務,常常口出惡言、動手打原告,迭經親友勸告無效,於94年5月14日,被告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同年7月間,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曾通知原告尋獲被告消息,原告欲帶被告回家之時,被告旋與不明人士離開,至今仍未返家,原告再度報警請求協尋。後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94年度婚字第452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況中,為此,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波池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婚字第452號履行同居卷宗;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函詢彰化縣警察局是否尋被告之資料。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05日與被告在越南結婚結婚,被告
婚後於94年2月1日入境台灣後,不理家務,常常口出惡言、動手打原告,迭經親友勸告無效,於94年5月14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同年7月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曾通知原告尋獲被告,原告欲帶被告回家之時,被告與不明人士離開,至今仍未返家,原告再度報警協尋,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452號履行同居民事判決確定證明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李波池到庭證述屬實。且據彰化縣警察局回覆本院稱:被告尚未尋獲,亦未出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入境後不久旋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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