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乙○○被告甲○○○(TRUO
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係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2年04月22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4年06月12日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原告曾訴請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婚字第50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據聞居住於她越南同鄉在台灣之處所,惟原告無從查詢她確實住處。原告亦曾報警申請協尋,惟迄今尚無消息,足認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郭樹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婚字第507號履行同居卷宗,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04月22日結婚,被告於94年06
月12日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50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足認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郭樹木到庭證述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婚字第507號履行同居卷宗查核無訛,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04月22日無故離家後,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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