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賭客以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為1注」、「每簽注100元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75000元、3600元之彩金」,應分別更正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注」、「每簽注100元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700000元之彩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被告自民國97年1月22日起至97年1月26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前開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實質一罪。又扣案之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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