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宏鵬對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時現場三位交通警察均未發現有肇事事實,抗告人並係依警員之指揮駛離現場,可證明抗告人無肇事逃逸事實;抗告人車上並有 王奕晟 隨行,可證明伊並無肇事逃逸行為,此為新事實、新證據。㈡、抗告人係遭檢察官及被害人以「十八時二十三分」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替換「十七時五十一分」之事證所陷害(依原確定判決記載,抗告人肇事逃逸之時間為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一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六時二十三分許」)。㈢、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十七時五十一分三秒並未拍到抗告人所駕汽車與被害人 魏怡玲 所駕機車之撞擊點;十七時五十一分四秒至二十五秒間,抗告人所駕汽車右側無擦撞痕跡;十七時五十一分四秒有兩輛機車互撞;十七時五十一分十八秒指揮路口車輛前行;另魏怡玲之機車係偏左斜行而非直行,綜上可見魏怡玲所證不實。㈣、抗告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十七時十分才離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可證明伊並無酒駕情事,且抗告人年逾六十歲,有四十年駕駛經驗,無須肇事逃逸。以上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並無肇事逃逸犯行,爰聲請再審等語。惟:㈠、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㈢其中所指交通警員並未發現肇事事實,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拍攝到抗告人與被害人所駕車輛之撞擊點,且抗告人係依警察之指揮前行,魏怡玲之證言不實以及檢察官所指肇事時間與事實不符部分,抗告人前業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分別以一○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三號及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一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依上述說明,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故其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㈡、聲請意旨所指之王奕晟,依卷內資料,僅係抗告人之輔佐人,並非案發時在場見聞經過事實之證人;另聲請意旨㈣所指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其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等情,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案發時在場之三位交通警察均係未發現肇事情形之目擊證人,王奕晟亦係隨行之人,均為新證據云云。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分別為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查本件案發時在場指揮交通之證人即警員 林家瑩吳蕊穎 及義勇交通警察(下稱義交) 彭順日 ,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作證,惟其等均未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僅分別陳述案發後之處理經過情形,其等所為之證言均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業據原審法院於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內論述綦詳,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附於本院卷,見該判決理由貳、一、㈦),該三名於案發時在場之警察及義交人員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言,既經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斟酌後,認與抗告人有無肇事逃逸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依上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證據」不合。至於王奕晟,依卷內資料,僅係抗告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之輔佐人(王奕晟為抗告人之子),並非案發時與抗告人隨行或在場親自見聞案發經過事實之證人,亦非「新證據」,原裁定亦已詳為論述說明。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主張警員林家瑩、吳蕊穎與義交彭順日等三人及王奕晟均係新證據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至其餘抗告意旨,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未拍攝到抗告人肇事情形、抗告人係依警察之指揮離去現場、魏怡玲之證言不實及檢察官所指肇事時間與事實不符等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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