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金光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馨文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相對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3%,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並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均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等詞。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4、
8、9、10所示費用未經相對人同意,是由聲請人自行委託鑑定所生,應不能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或應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為實施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無支出該項費用,則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1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固均屬第二審程序中所發生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然依第二審判決書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文,該部分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自不生由當事人分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之問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錄影費用,係因本院受理關於本案保全證據聲請而於102年2月4日前往現場履勘前命原告於勘驗當日必須準備錄影設備至現場錄影所發生,此觀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號保全證據卷宗即明;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費用則係因鑑定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當事人陳述意見會議前函請當事人提出之相關參考資料,亦有該委員會102年4月2日函在卷可稽,故堪認上開二筆費用均係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為實施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自屬訴訟費用無誤,應予認列並由當事人分擔。
(三)至相對人具狀檢附之明細及單據主張該明細所列共計新臺幣(下同)281,600元之費用,亦應列入訴訟費用云云。
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明細及單據,固與本件工程糾紛相關,然各筆費用均係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前所已發生,並非因前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綜上所述,應由兩造分擔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共計219,226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一:│├──┬──────────┬───────┬─────────────────┤│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101.12.28由聲請人預納。│├──┼──────────┼───────┼─────────────────┤│2│工程錄影費│5,000元│102.2.4由聲請人預納。│├──┼──────────┼───────┼─────────────────┤│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80,000元│102.2.22由聲請人預納。│││會鑑定服務費│││├──┼──────────┼───────┼─────────────────┤│4│ 施忠賢 結構技師事務│36,000元│102.5.11由聲請人預納。│││所鑑定費│││├──┼──────────┼───────┼─────────────────┤│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80,000元│103.3.21由聲請人預納。│││會補充鑑定服務費│││├──┼──────────┼───────┼─────────────────┤│6│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103.12.12由相對人預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7│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4,800元│104.2.4由聲請人預納。│││費││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8│第二審證人日旅費│778元│104.6.3由聲請人預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9│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5,000元│104.11.5由聲請人預納。│││初勘費││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10│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55,000元│104.12.4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11│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40,000元│105.1.25由聲請人預納。│││補充鑑定費││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姓名│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備註│├──┼──────┼─────┼─────┼───────────┤│1│金光泰營造工│17%│37,268元│已預納219,226元,可取│││程有限公司│││回181,958元│├──┼──────┼─────┼─────┼───────────┤│2│嘉義市政府│83%│181,95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