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5款修正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該證據,是否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另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員警對其強制採尿,程序違法,所取得之尿液及衍
生之鑑驗報告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憑據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30日第1次警詢時答:「(你是否同意警方跟你採尿送驗?)我不同意,我要有強制採驗單,我才要採尿送驗」,嗣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表示:「(你是否同意警方跟你採尿送驗?你剛剛為何不同意?)我同意。(你剛剛為何不同意?)我想說我都有去驗所以才會說不同意,且警方也要準備資料向檢察官申請強制採驗票,避免警方麻煩我同意」,且經聲請人在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捺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9號卷核閱無誤,堪認員警係經聲請人同意後始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非違反法定程序強制對其採尿。員警得聲請人之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該尿液檢驗報告尚難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情形。
㈡聲請人另以檢察官並未依法定程序傳喚聲請人到庭,即行起
訴,並無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云云。惟查,檢察官起訴所依憑之證據固無聲請人之陳述,惟卷內已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可資佐證聲請人施用毒品犯行,然員警得聲請人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酵素免疫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號函可資參照。是本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尿液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依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自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該檢驗結果可信,自足為不利聲請人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9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僅以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喚聲請人到庭,即謂檢察官違反法定程序。
㈢又聲請人所指上開事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新證據,而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聲請人並未質疑檢警採集尿液程序之合法性,且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對於105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清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同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且對於本案量刑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5年訴字第649號於105年12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49號,以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見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質疑檢警採集尿液程序之合法性,嗣原審判決確定後,始主張檢警驗尿程序違反法定程序,而該主張並非當事人所不知或事後方行發現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尚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之規定有間。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依達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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