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安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安邦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安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並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故在文義上本難遽將「非常上訴判決」排除在外。又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參照),亦即倘經最高法院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或經最高法院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則原判決「確定」之效力,當即因而失效,而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同此見解)。此外,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其他刑度,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原判決誤論以累犯不利於受刑人,而於106年1月11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8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更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開說明,其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受刑人。從而,原判決「確定」之效力當已因此失效,而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因其中據以定執行刑基礎之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業經撤銷改判,業如前述,則該應執行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及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戳章3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5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3年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1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