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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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89號、第44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上午0時至1時許,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位在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之牛山基地臺,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電纜剪、鐵鎚及鋸子,剪斷該基地臺之圍籬鐵絲網並破壞鐵門掛鎖等安全設備後,進入該基地臺竊取「避雷接地線」50公尺及「避雷銅盤」1片,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台灣大哥大公司工程師 湛開倫 發現上揭基地臺設備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老虎鉗、電纜剪、鐵鎚、鋸子各1支、「避雷接地線」50公尺及「避雷銅盤」1片(避電接地線及銅盤業經發還湛開倫)。
二、王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國民小學」旁,持鑰匙1支,竊取 陸鉦顏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汽車業經發還陸鉦顏)。
三、王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3日至8日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福町路口,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 黃培修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嗣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察持本院搜索票,在花蓮縣○○鄉○里○街○○巷○○號王清華住所,扣得原懸掛U4-8522號車牌之汽車1輛、2326-SN號車牌0面及鑰匙1支(車牌業經發還黃培修)。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清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清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陸鉦顏、黃培修、 黃俊男張春清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湛開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7月9日、同年11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基本資料、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證物認領領據(陸鉦顏)、贓物認領保管單(湛開倫、黃培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陸鉦顏、黃培修)各1份、扣案之鑰匙1支及照片9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該規定之要件。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部分,圍繞基地台之鐵絲網及鐵門掛鎖均係台灣大哥大公司為防止竊盜而設,核屬安全設備無誤。又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持用老虎鉗、電纜剪、鐵鎚、鋸子及扳手行竊,既可剪斷圍籬鐵絲網、避雷接地線、破壞掛鎖、拆卸避電銅盤及車牌之用,確屬鋒利且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訛。而被告以兇器破壞鐵絲網、掛鎖復進入基地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四、核被告王清華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甲案),以9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乙案),均確定在案,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清華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遭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暨其自述因施用毒品需錢恐急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水電工、收入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老虎鉗、電纜剪、鐵鎚、鋸子、鑰匙及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避雷接地線、銅盤、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及2326-SN號車牌,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無誤,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證物認領領據(陸鉦顏)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湛開倫、黃培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他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王清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老虎鉗、電纜剪││││、鐵鎚及鋸子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王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3│事實欄三│王清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扳手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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