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8、10至42、44至58、60至137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苓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共一百三十罪,如原判決附表1至8、10至42、44至58、60至137所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被告在審理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取;告訴人將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將帥公司)負責人 宋將宏 在第一審之指證,如何可採;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如何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堪憫恕,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
(一)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在審理中之自白與宋將宏之指訴相符,而予採取,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已供明承認犯罪,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時,亦供明:「我沒有保管印章,我知道印章放的位置,因為印章沒有上鎖,我用的時候就自己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一行、第一四二頁),則原判決認定被告「可應業務需要自由取用將帥公司之大小章」、「在未經將帥公司負責人宋將宏同意之情形下,於將帥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分次盜蓋『將帥企業有限公司』、『宋將宏』之印章」,而偽造上開附表所列將帥公司名義之支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自屬有據。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分別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與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第一三八頁),並未就其是否經授權簽發支票一節,請求為如何之調查。則原審認事證已明,不為無益之調查,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無違法可言。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之量刑,已說明係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時間、所獲之信任,而未盡其責,貪圖自己花費,即長期侵占所保管公司空白支票,加以偽造提示兌領,獲取高達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萬零七百七十三元之不法利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已自民國一○一年五月間起,匯款約計一百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又自被告房地之拍賣,領得分配款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惟因告訴人主張被告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因而未獲諒解及未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之學歷、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10至42、44至58、60至137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核無被告所指量刑時未審酌其犯罪後還款之情形,且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任意指其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江振義法官許錦印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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