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上訴人 謝貴文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被上訴人 張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九芎街口之際,適被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上訴人汽車右前方,上訴人小客車超越被上訴人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其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左大腿與膝蓋擦傷、頸部拉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經二度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上訴人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傷害進行二次開腦手術抽取血塊、血水,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依新光醫院主治醫師關於被上訴人病歷摘要紀錄所載,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依被上訴人所提相關單據及事證,其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交通費用七千八百六十五元、看護費四萬八千元、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九十萬元,合計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之損害,足以採取。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尚非法所不許。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第一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第一審判決准許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於原審聲明不服,且擴張請求金額為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在一百九十萬元額度為有理由,於審究其上訴有無理由時,原僅應就其聲明上訴範圍,即上訴人應否再給付其四十四萬零八百六十三元部分(1,676,635-1,235,772=440,863),予以斟酌,至於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與一百九十萬元之差額即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部分,則屬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之請求。原審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就被上訴人不同請求項目間為金額之流用,致超過被上訴人該項目原請求之金額,然所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本息總額,並未超過第一審所命給付,依上說明,仍難認為違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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