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後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22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10月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高中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於97年1月3或4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號、第145號、第
201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號、第57號、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24號、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至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3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分別於97年1月5日晚間9時許、97年1月3日或4日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91年5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日,相隔已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然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