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案號: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五號)判決無罪嗣經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在偵查中受逮捕,同日為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准予交保獲釋,共羈押二十四天,查聲請人確無違法之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八七號、九十六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三一二號、九十七年度選上更(二)第一四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均判決無罪,且已確定在案,爰聲請冤獄賠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云云。
二、按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以其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提起公訴,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准以三十萬元具保,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五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七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三一二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上開受羈押是否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仍待審究,經查:
(一)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伊於九十四年中秋節前曾以嘉義縣六腳鄉義勇消防隊顧問團團長名義贈送「URANUS」廠牌之X.O.洋酒禮盒與義勇消防隊員、顧問、消防隊員、替代役人員之事實。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指揮警、調人員於同年十月三日搜索證人 賴勝利 住所,所扣得洋酒確為聲請人所購買分送等情,此據證人賴勝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38頁、第13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2頁至第315頁)。而聲請人於同案被告 黃錦成 宣布參選後曾出資製作、發送宣傳單呼籲六腳鄉義勇消防隊分隊成員支持同案被告黃錦成當選六腳鄉長及參加其競選總部成立活動等情,亦據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六腳鄉義勇消防隊顧問團顧問 楊正福 之配偶 黃淑貞 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該宣傳單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二、三天由六腳鄉義勇消防隊成員拿到伊家給伊(見偵查卷第156頁)等語,並有宣傳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222頁)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於同案被告黃錦成宣布參選後,業以散發向六腳鄉義勇消防隊相關成員上開宣傳單為同案被告黃錦成爭取支持。對照證人 張鴻明 、 陳木上 、 黃木元 、 蘇東立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均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之中秋節聲請人沒有送禮(見偵查卷第第83頁、第86頁至第88頁)等語;證人 黃明僚 、 施慶林 亦均結證稱:九十三年中秋節聲請人沒有送禮,九十二年中秋節忘了(見偵查卷第84頁、第90頁);另證人賴勝利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偵查中結證稱:查扣的洋酒是團長聲請人送的,黃錦成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六腳消防分隊向我們表示,希望投他一票,黃明僚來時,有表示由聲請人掛名,事實上是黃錦成送的,當時每一人有發一張要支持黃錦成之文宣,該分隊的小隊長、隊員及顧問每人都有洋酒禮盒,我承認有投票受賄,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139頁、第140頁);參以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鄉分駐所所長 馮永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收到十二盒洋酒禮盒,黃錦成、甲○○都是六腳警友站之副站長,往年的慰勞品都是警友會出錢,今年因為黃錦成要選舉,表明不參與站務,此次洋酒禮盒由甲○○出錢,我不知道何以往年之慰勞品均由警友會出錢,今年竟由聲請人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77頁),堪認聲請人甲○○所謂因逢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中秋節,乃以六腳鄉義消顧問團團長名義,贈送每一位義消隊員或顧問洋酒禮盒一盒做為中秋節禮物云云顯然異於往例。且上開洋酒禮盒之價格,以一次購買一百二十盒計價,總價十一萬四千元,每盒為九百五十元,價值並非低廉,而致贈洋酒禮盒之時間,從而,聲請人於同案被告黃錦成參選鄉長之該年中秋節前對於相同成員以中秋節贈禮名義贈送上開高單價禮盒,相對於以往中秋節之贈禮方式顯有歧異,即難認符合常情,尤其檢察官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時確有證人賴勝利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詞可稽,並有扣案洋酒禮盒為佐,是以當時偵查中相關卷證以觀,聲請人自身所為之上開行為,致使其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
(二)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就上開洋酒禮盒之來源供稱:伊係自費向證人 侯明輝 購買上開洋酒禮盒,其願意提供伊向證人侯明輝購買洋酒禮盒之統一發票作為購買證明(見偵查卷第216頁、第217頁),並有該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1頁)。然證人即心怡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柯崑雨 之配偶 周翠英 於調查站詢問時就該張統一發票之開立情形證稱:上開統一發票確為該公司所開立,但伊並不認識聲請人甲○○,聲請人亦不曾來心怡芳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洋酒,該統一發票係由其公司客戶嘉義縣民雄鄉謝姓男子要求其配偶柯崑雨開立,其配偶柯崑雨則要伊處理此事;而該名謝姓男子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該公司購買米酒、地板、筆組、手電筒等物品;心怡芳企業有限公司不曾販售過「URANUS」廠牌之X.O.洋酒禮盒,然因該名謝姓男子要求將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貨品品名變為洋酒,伊為與該名男子維持良好關係而同意其要求,於九十四年九月上旬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六腳消防隊甲○○、金額:二萬八千五百元、品名:洋酒,單價九百五十元,數量三十瓶、日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後因該名謝姓男子要求更換開立二聯式發票並同意補貼稅金差額給伊,伊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改開二聯式發票〈金額:十一萬四千元、品名:洋酒、日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見偵查卷第335頁至第340頁)等語,並有上開先後開立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1頁、第342頁),堪認證人周翠英其上開證詞並非子虛,亦足見聲請人於調查站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無論日期、品名及其所表彰之交易關係均與客觀事實不符。再對照證人侯明輝於調查站詢問時就其洋酒禮盒來源聲稱:伊販售給聲請人之洋酒禮盒是向民雄鄉民 謝識地 採購再轉售給聲請人云云(見偵查卷第344頁、第345頁),證人謝識地則於調查站詢問時聲稱:證人侯明輝於中秋節前夕向伊購買洋酒禮盒一百二十盒,伊向柯崑雨訂購後再轉售與侯明輝(見偵查卷第347頁、第348頁)云云,則顯與證人周翠英所證述之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證人侯明輝、謝識地上開證詞不實;準此,聲請人於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提出該紙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欲作為證明其自費購買上開洋酒禮盒之證明,即難認無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偽造證據之不當行為。
四、綜上所述,由上開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卷證以觀,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否認犯行,檢察官乃以聲請人有串證之虞而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經核並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嗣固因積極證據尚有未足,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經本院判決無罪後經確定,惟其本人既有前述之不當行為而致被羈押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冤獄賠償,自難予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