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21日19時許,因不滿其前夫之母甲○○阻止其與子 許景翔 見面,竟至基隆市○○路○○號甲○○所經營之服飾店,大聲斥責甲○○,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高興就會來妳的店,我有憂鬱症,犯法法官不會判刑」等妨害其營業而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丙○○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甲○○所開設之服飾店,對告訴人甲○○口稱「我高興就會來妳的店,我有憂鬱症,犯法法官不會判刑」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甲○○之犯意,只是因為甲○○不讓我看小孩,情緒上發洩而已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甲○○稱「我高興就會來妳的店,我有憂鬱症,犯法法官不會判刑」等語,確實意喻將對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店採取騷擾不利之作為,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因一時思念子女,思慮不週,不慎觸犯刑章,犯罪手段尚屬單純、情節亦非極為嚴重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純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且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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