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連同包裝袋陸只(合計淨重柒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陸包連同包裝袋拾陸只(合計毛重叁拾伍點捌貳公克)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合計淨重柒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伍公克)、安非他命拾陸包連同包裝袋拾陸只(合計毛重叁拾伍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
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8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自97年3月6日起算,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4年5月2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6包連同包裝袋6只(合計淨重7.09公克、空包裝總重1.45公克)、安非他命16包連同包裝袋16只(合計毛重35.82公克),以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75個、徐臺聯所有之海洛因1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551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6包連同包裝袋6只(合計淨重7.09公克、空包裝
總重1.45公克)、安非他命16包連同包裝袋16只(合計毛重35.82公克)、削尖吸管3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6包連同包裝袋6只(合計淨重7.09公克、空包裝總重1.4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16包連同包裝袋16只(合計毛重35.82公克),被告自白服用該物後,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見上開物品確含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3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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