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區○○里○○鄰○○路○○○號7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4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來臺後即無故離家,嗣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並遣返大陸地區,嗣被告來電告知其不願再來臺和原告同居,為免影響雙方幸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遭遣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98年10月29日移署服基市字第098400006400號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觀諸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所載,被告自93年5月21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本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相互協力,共同經營維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乃維持婚姻之基礎。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此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與原告婚後之90年8月30日來臺,來臺後因在臺打工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經治安機關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逕行強制出境,此無法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並非經常往返兩岸之人,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如仍勉強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衡情亦難以期待,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縱使不能到庭行言詞辯論,然亦不具狀為任何答辯,益見被告顯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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