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重其刑。
㈢又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僅250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深表悔悟,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937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永龍新村36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出獄後因缺錢花用又數次犯竊盜罪(均由本署另案提起公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1日凌晨1、2時許,攀爬圍籬進入基隆巿北寧路367號海洋科學博物館工地內,徒手竊取丁○○保管之鋼筋約50公斤得手,乙○○再於同日早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將竊得之鋼筋廢料載往臺北縣○○鎮○○路○段○○號,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得款新臺幣(下同)25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資源回收場切結書1紙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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