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碗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尚懸掛其書寫「別被騙了」之標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碗盤、名譽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財物及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98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6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施亞妘 經營鼎豐港式燒臘(設基隆市○○路179之4號),甲○○向施亞妘承租上開店面前,販賣香腸,因租約糾紛,甲○○與施亞妘時有爭吵。民國98年9月18日23時許,甲○○竟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摔破施亞妘店內之碗盤。甲○○又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在上址門柱前,公眾出入場所,懸掛其書寫「新鮮的食物吃下肚才健康三思」、「自重別上當」、「別害死自己當冤死鬼」、「員工上班要借老闆錢」等標語,足以毀損施亞妘及其經營燒臘店之名譽。
二、案經施亞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摔碗盤及書寫標語,惟辯稱:所摔碗盤為其所有,伊僅是提醒消費者注意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施亞妘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標語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碗盤為其所有,是向 賈裕祖 購買;證人賈裕祖到庭證述,被告雖有向渠購買碗盤,VANTAGE牌磁盤沒有印象有賣出,純白色為渠所賣出,有些不能肯定為渠所出售,有98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與施亞妘經常發生爭吵,管區警員多次前往處理,被告懸掛之標語焉有善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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