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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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76號、97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未否認系爭帳戶為其申請設立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予「 小江 」云云。經查:
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分別係 李耿帆 、李玉香申請設立,嗣後均為被告取用之事實,業據李耿帆、李玉香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復有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如何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許凱祥 、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偵查卷所附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中小企銀96年7月11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96年6月6日查詢交易明細可稽,足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密碼、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密碼、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密碼、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一般辦理信用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在職證明、身分証、財力或所得證明,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當無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之必要,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當應有所知悉,被告聲稱其為辦理貸款,卻將上開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卻不知對方為何人,且於辦理貸款無任何下聞後,亦未查詢存摺及提款卡下落,顯然有違常情。此外,苟如被告所言,伊未授權他人使用該帳戶,則系爭帳戶之使用人何以得有密碼將詐欺取財之所得提領殆盡?又何以會放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不擔心所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據為己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得被告之授權而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工具之用無訛。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且現今社會中,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其主觀上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此外,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客觀上亦已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出售系爭二帳戶之時間相隔7日,各該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客觀上彼此可分,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曾供作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系爭帳戶又遭警示銷戶,其存摺、提款卡非但已無用處,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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