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73號、第1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其集團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以電話與乙○○聯絡,偽稱係兆豐銀行陳主任,稱乙○○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因而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指定之帳號,其中於民國97年3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後該人又謊稱乙○○操作錯誤,要將金錢回沖至乙○○之帳戶,乙○○又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提領現金98,000元、19,000元、1,000元、1,000元共四筆,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98,000元至甲○○於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其餘21,000元存入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二)於97年3月
8日下午4時40分許許,以電話與 周玉仙 聯絡,偽稱係東森購物台人員,因周玉仙付款方式有問題,要求周玉仙按指示操作提款機重整,致周玉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接續匯款29,989元至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9,989元至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存款98,000元、1,000元、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存款至3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存款32,000元、1,000元至甲○○開立之第一銀行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而近來犯罪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該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僅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犯行,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處刑書中誤以被告先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被害人
2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上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773號及97年度偵字第10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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