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吉田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10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5年、97年、99年、100年及102年間分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6月、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自95年間起迄今已有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一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又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所為實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亦顯示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有嚴予究責之必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小學畢業、自述目前無業,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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