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8月2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8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7、5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55號、98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4月,於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19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
7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澎湖縣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62號卷第2頁至第4頁)。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8月2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8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7、5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55號、98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4月,於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19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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