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吳崑銘
吳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吳昆
銘之債權人,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024號債權憑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又被告 吳昆銘 所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因有如附表「土地抵押權設定明細」欄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導致拍賣無
實益,易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攸關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使債權受償,因此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有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被告吳崑銘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昆銘前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卻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9,22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詎被告吳昆銘於94年5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宜美,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與否
,將影響原告日後向被告吳昆銘求償所受償之順位及數額,
令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若被告主
張其等法律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並
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應由被告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吳宜美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
聲明: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吳宜美應
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宜美部分:被告吳昆銘與被告吳宜美為兄妹,基於親
情關係,陸續借貸予被告吳昆銘,總計前後已借款逾40萬元
,惟因親情壓力僅設定40萬元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被
告吳昆銘為肢體障礙,沒有錢、低收入戶也無法工作,有時
仍會向被告吳宜美再借錢,因此,被告吳昆銘與被告吳宜美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
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崑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被告吳昆銘之債權人,被告於94年5月間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3602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3、35-43頁)
,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5日北地一字第10
80009338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於94年5月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5頁),並為到庭被
告吳宜美所不爭執,且被告吳昆銘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
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
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
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
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
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認被告應就其主張債權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云云等語。惟經被告吳宜美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被告吳昆銘積欠原告款項無力償還,且原告
主張之債權,經多次強制執行仍無結果(參本院卷第11頁債
權憑證)經,堪認被告 吳坤銘 之經濟狀況長期處於困頓狀態
(依被告吳宜美所述,被告吳坤銘有肢體障礙、為低收入戶
,本院卷第83頁),被告吳坤銘確實很有可能經常需要向親
友(包括其妹被告吳宜美)借款以供生活之用,因此,被告
吳坤銘向被告吳宜美借錢並積欠其金錢債務之可能性不低,
因此,被告吳宜美主張:被告吳坤銘為擔保其債務之履行,
故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吳宜美等語,並非全
屬無稽。再者,若非被告吳昆銘真的有欠被告吳宜美款項,
被告吳昆銘應該也不會以自身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吳宜美。又依原告所提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吳昆銘自
94年6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於94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難認被告等有
何預先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此外,被告吳宜美與被告吳昆
銘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已為設定登記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3、57
-65頁)。依前說明,被告吳宜美對被告吳坤銘有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應該有高度的蓋然性,而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或釋明被告吳昆銘與被告吳宜美間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虛偽設定或不存在,則原告空
言主張被告吳昆銘與被告吳宜美間無債權存在云云,僅屬其
臆測之詞,不能遽信。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主張:被告吳
宜美對於被告吳昆銘有借款債權存在,該借款債權有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被告吳宜美對被告吳昆銘有借款債權
存在,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該借款債權等語,應屬
有理。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且無債權供擔
保,並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應屬無據,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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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抵押權設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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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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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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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196│2,505│4分之1│吳昆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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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94年│
│字號:北地資字第053780號│
│登記日期:94年5月17日│
│權利人:吳宜美│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存續期間:自94年5月13日至124年5月1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年息百分之6計息│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昆銘│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設定義務人:吳昆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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