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甲○○
巷14指定送相對人 蔡尚豪
(即 蔡垂陽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387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前揭擔保金,業經債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蔡尚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提存所依本院執行命令將前揭擔保金支付予本院執行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前揭擔保金業經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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