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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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原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字第3號上訴人 高霍良善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被上訴人 富誠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該項聲明,亦撤回對於先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第94頁、第1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並不包括上開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就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於原審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將後開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本院則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5頁);對於先位上訴聲明第4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李秀美之無權處分不生效力,故請求被上訴人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交還車輛及鑰匙,於本院則追加主張其受詐欺而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為後述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若認其並未受到詐欺,即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秀美就車輛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真意係其委任李秀美經營管理車輛,現上訴人已終止委任,爰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標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返還車輛及鑰匙(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訴訟標的之追加,關於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與原訴係基於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相援用;有關交還車輛及鑰匙部分,與原訴係基於107年5月15日車輛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同一事實;上訴人就前述追加為合併之請求,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11日錄音光碟,既係用以佐證其主張車輛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攻擊方法,應許其提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李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關於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3600.9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花蓮縣○○鄉○○段○○○○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部分: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原為男女朋友,自90年起交往,
至106年底雙方感情生變後分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交往期間,上訴人於105年5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385萬元,向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 鄭光志 購買系爭房地,其中85萬元頭期款係由上訴人以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支付,締約前之斡旋金5萬元亦由上訴人支付。因上訴人之信用問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達成協議,系爭房地購入後,先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李秀美名下,待日後上訴人信用無問題時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購買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之款項,每月需償還本息23,000餘元,均係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李秀美,再由被上訴人李秀美名下之帳戶進行繳款。另由錄音光碟內容亦可知,系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秀美之名義,上訴人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曾繳納房貸,但因周轉不靈,不得不由被上訴人李秀美代繳數期款項。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卻遭被上訴人李秀美拒絕,被上訴人李秀美顯已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李秀美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李秀美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李秀美現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不當得利,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如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因上訴人係代理被上訴人李秀美向鄭光志購買系爭房地之人,與原所有權人約定負有催促、擔保李秀美支付買賣價金之責,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上訴人既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5萬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承受債權人即前手鄭光志之權利,而得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償還85萬元。又倘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清償頭期款85萬元,並無利害關係,則上訴人未受委任,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清償頭期款85萬元,為無因管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償還。為此,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給付85萬元及法定利息。
㈡關於車牌號碼00-00號平板車(下稱系爭平板車)、000-000
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平板車合稱系爭車輛)部分:
⒈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以48萬元向被上訴人富誠公司
購買系爭平板車。又於106年1月4日,以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新鑫公司貸款460萬元,購買系爭曳引車,約定自106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60期,每期清償93,400元,並以被上訴人富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尤俊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秀美3人為連帶保證人。因上訴人需靠行在運輸公司下方得執行送貨業務,故系爭車輛均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名下,然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曳引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應繳納之分期款項,上訴人均按期清償。嗣因上訴人經營事業週轉不靈,於107年4月30日跳票,未能如期繳付系爭曳引車之分期貸款,被上訴人李秀美雖為上訴人代墊,卻於107年5月15日聯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以上訴人無能力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為由,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簽立車輛買賣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否則將拍賣系爭車輛。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擔心系爭車輛將遭被上訴人富誠公司拍賣,匆忙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在未取得任何買賣價款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李秀美。惟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未載明買賣價金為何,僅約定餘款之支付方式,應屬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致,故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從而,被上訴人李秀美於108年1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為無權處分,上訴人未曾承認該無權處分,該無權處分不生效力,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返還系爭車輛。退步言之,即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有約定買賣價金,契約業已成立,惟被上訴人李秀美未曾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催告被上訴人李秀美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4日內,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190萬7,600元(以上訴人已付之貸款本息190萬7,600元計算),被上訴人李秀美未予給付,上訴人當得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秀美、被上訴人富誠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配偶 陳如喬 ,在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前,曾於107年5月11日在被上訴人富誠公司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李秀美與陳如喬聯手製造「上訴人未繳貸款,被上訴人李秀美跳票,所以被上訴人李秀美對車有絕對權利」之不實資訊,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實則,縱使被上訴人李秀美發生跳票,新鑫公司至多僅能要求被上訴人李秀美、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負責償還,並不影響車輛之所有權。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30日原審開庭詰問證人陳如喬時,始發現遭渠二人詐欺,爰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前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不成立。
⒊再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李秀美、證人陳如喬之行為未達
詐欺之程度,然依107年5月11日協商過程之錄音內容,三方就系爭車輛均無提到「買賣」、「價金」等字句,而係以「跳票」、「管理」、「經營」等用語,顯然隱藏之意思係上訴人不擅經營,駕駛系爭車輛賺得之貨款不足支付貸款、司機工資及其他費用,被上訴人李秀美又疑心上訴人將貨款挪為他用,導致入不敷出,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達成合意,將系爭車輛委由被上訴人李秀美經營,雙方對於系爭車輛並無真正買賣之意。況且,被上訴人李秀美於104年至106年間,每年薪資所得僅約23萬、24萬元,別無其他業外收入,實無可能同時負擔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每月共11萬餘元之貸款。故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真意係委由被上訴人李秀美經營。現上訴人已終止委任契約,富誠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已解除,然
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所否認,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7年5月15日成立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付予上訴人。
⒌倘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合法成立或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
不合法,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190萬7,600元。
㈢於原審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李秀美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1日經花蓮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此部分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撤回)。
⑵被上訴人李秀美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⑶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107年5月15日成立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⑷被上訴人富誠公司應將系爭曳引車及該車鑰匙與系爭平板車交付予上訴人。
⑸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撤回)。
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李秀美應給付上訴人2,757,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下:
⒈先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李秀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⑶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107年5月15日成立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⑷被上訴人富誠公司應將系爭曳引車及該車鑰匙與系爭平板車交付予上訴人。
⒉備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李秀美應給付上訴人2,757,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李秀美部分:
⒈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所有,從未與上訴人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就其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380萬元,頭期款38萬元係被上訴人李秀美向母親、銀行借貸後,於105年6月13日前匯款35萬元予鄭光志,其餘3萬元委由東雲地政士事務所代為交付。被上訴人李秀美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34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其餘買賣價款。每月應繳納給新光銀行之貸款本息,皆由被上訴人李秀美以現金存入銀行帳戶後扣款繳納。被上訴人李秀美除薪資所得外,尚有獎金、補助津貼、年終獎金等收入,子女亦提供資金協助,被上訴人李秀美自有餘力負擔上開貸款。反觀上訴人信用不良,經濟狀況不穩定,有長期未繳ETC費用、加油費及違規罰款等情形,應無力負擔貸款。又上訴人係105年7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該局於105年7月21日給付保險金,斯時被上訴人李秀美早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可見上訴人所稱之勞保給付,與系爭房地買賣無涉。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意願書,其上已蓋「作廢」字樣,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斡旋金5萬元之事實,最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最初係由上訴人代為商談而已。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給付85萬元,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與富誠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
行委託服務切結履約書」,約定上訴人按期給付系爭曳引車之貸款93,400元,惟當時被上訴人李秀美與上訴人為情侶關係,乃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辦理靠行及簽立上揭履約書,實際上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李秀美出資所購,購買時並簽發60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作為分期清償購車款之用,且被上訴人李秀美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用以擔保尚未清償之購車款。嗣後被上訴人李秀美為保障己之權益,避免系爭車輛遭上訴人任意處分,始與被上訴人富誠公司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李秀美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上所有權人,而由被上訴人李秀美繼續繳納尚未清償之45期分期款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之債務,此即價金之約定,故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⒊由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11日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對於
債務全盤不理,手頭空空,被上訴人李秀美除負擔車貸、房貸外,尚須代償上訴人其他債務,且被上訴人李秀美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代墊款項,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李秀美既已否認上訴人有繳納100多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也一再稱自己沒有錢,足見錄音中被上訴人李秀美稱「你繳個屁?你給我80萬啦」,係表明上訴人根本未繳納貸款,被上訴人李秀美向上訴人追討先前積欠80萬元之意思。
⒋上訴人所指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上訴
人利用手機錄音並保留至今,而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17日始提出書狀主張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次,上訴人以證人陳如喬對話中所述之個人意見,主張其因此受到詐欺,實屬無稽。況依錄音內容可知,當天係不歡而散,何來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之後,在107年5月15日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前,有充分時間得以思考或請教他人,如何能夠認為陳如喬於107年5月11日所述之個人意見,在4天後竟成為詐欺上訴人之行為?⒌被上訴人李秀美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成立委任契約之真意
,或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07年5月11日之錄音內容,僅係討論上訴人之債務問題,完全不曾討論或同意系爭車輛暫時先交給被上訴人李秀美經營,上訴人僅以錄音內容有「跳票」、「管理」、「經營」等用語,即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有委任關係,亦無理由。
⒍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㈡富誠公司部分:
⒈因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未能繳納系爭曳引車之分期款,債
權人新鑫公司催促貸款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尤俊霖、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秀美限期清償。嗣兩造於107年5月15日相約在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辦公室處理,並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之債務進行結算,結算後,至107年5月15日為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之帳款共199,178元,扣除由被上訴人李秀美承受之保費款項87,267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富誠公司111,911元,上訴人遂當場簽發本票,且與被上訴人李秀美約定將系爭車輛出賣予李秀美,由被上訴人李秀美承受後續尚未繳納之45期分期款(每期93,400元)債務及保費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並約定於當天下午6時,由上訴人點交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李秀美。由上可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簽訂時,上訴人對於價金之約定及與被上訴人富誠公司間之債務,均已結算清楚並達成共識,故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泛稱車輛使用一年折舊超過15%,屬超乎市場行情,其不可能同意以未償之分期款作為買賣價金云云,實嫌無據。
⒉108年1月間,被上訴人李秀美因無力繼續負擔前開車貸之
分期款,經徵得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同意,將系爭車輛再出售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雙方約定價金370萬元,經結算被上訴人李秀美後續尚應繳納之分期款37期(每期93,400元,共計3,455,800元)、法院執行費滯納金4,780元、積欠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費用376,844元,此揭金額與370萬元價金扣抵後,被上訴人李秀美還需給付137,424元,故被上訴人李秀美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被上訴人李秀美對於系爭車輛係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上訴人事後另向被上訴人李秀美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云云,縱使解除契約為合法,亦不妨礙被上訴人富誠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之時間為107年5月11日,卻遲至109
年3月17日始主張而撤銷出售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次,上訴人以證人陳如喬於107年5月11日會談時說了一句「你老婆是有絕對的權利」,認為陳如喬與被上訴人李秀美聯合以上開不實事項欺騙上訴人,然陳如喬上開所述,充其量僅係個人意見陳述,不足以拘束上訴人。上訴人復自承其因未繳貸款,導致被上訴人李秀美跳票,則李秀美就跳票之事,本可向上訴人主張權利,錄音內容又未討論系爭車輛買賣事宜,上訴人係4日後始簽署買賣契約,足見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與陳如喬上開所述之間並無任何關聯。
⒋107年5月11日之錄音內容,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
討論上訴人之債務問題,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李秀美經營系爭車輛之意思。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成立委任且該委任契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但何以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得逕向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上訴人仍未說明其所憑之法律依據。
⒌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140-1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鄭光志於105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秀美。
⒉被上訴人李秀美於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3日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鄭光志之帳戶內。
⒊被上訴人李秀美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於105年6月23日向
新光銀行貸款2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合計340萬元,於105年6月21日設定4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述貸款之還款紀錄與貸款餘額,如原審卷第215-219頁所示。
⒋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購買系爭平板車,約定價金480,000元,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
⒌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以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名義,向訴外
人新鑫公司貸款460萬元購買系爭曳引車,約定自106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60期,每期清償93,400元,並以被上訴人富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尤俊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秀美為連帶保證人。
⒍系爭車輛上訴人購買後即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名
下,除設定動產擔保予新鑫公司之外,並由被上訴人李秀美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於105年12月19日設定560萬4,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
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曳引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分期貸款。
⒏系爭曳引車貸款自107年4月起發生違約未按期清償之情事
,經新鑫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貸款全部視為到期,限於函到3日內清償或將擔保品交回,該存證信函寄送予兩造及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俊霖。
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秀美於107年5月15日在被上訴人富誠
公司辦公室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車輛;第5條約定:「所有購買金額為分期款四十五期每期玖萬叁仟肆佰元正,及富誠通運尚欠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正」;第7條約定:「該車於107年5月15日18時甲方(即上訴人)交與乙方(即被上訴人李秀美)檢收無誤」。
⒑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協助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李秀美擬定,107年5月15日締約時富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尤俊霖之配偶陳如喬、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秀美均在場,上訴人並於同日在富誠公司辦公室當場簽立111,911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富誠公司。
⒒被上訴人李秀美、富誠公司於108年1月30日締結契約並經
公證,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約定買賣價金為370萬元,因上開價金扣除車貸3,455,800元、法院執行費滯納金4,780元及被上訴人李秀美積欠富誠公司款項376,844元後,已為負數,被上訴人李秀美需再給付被上訴人富誠公司137,424元;被上訴人李秀美即簽立票面金額137,424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富誠公司。
⒓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105年7月21日給付上訴人1,158,899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部分: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如是,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準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⑵如前項為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規定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返還850,000元,有無理由?⒉系爭車輛部分: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是否
成立?⑵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而為系爭車輛買賣之意思表示,進
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2人真意為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李秀美經營管理,雙方為委任關係,而非買賣?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秀美未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其得合法解除該車輛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⑸被上訴人李秀美於108年1月30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
訴人富誠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⑹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富誠公司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⑺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誠公
司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⑻如前項為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給付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1,907,600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李秀美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意願書(見原審卷第32頁),
但其上蓋有「作廢」二字,足證該買賣意願書已經作廢,自不能因該買賣意願書記載之買方為上訴人,即遽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
㈢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登記事宜之代書 何志哲 於本院具結證稱
:這案件是 仲介 永慶房屋建國店請我辦理簽約,買賣契約正本已經找不到了,我記得我去簽約時,仲介跟我說買方跟新光銀行講好貸款可以借多少,我記得借滿高的,信貸加上房貸,借到總買賣價款的九成,但設定抵押時總金額設定在一起;本件房地買賣契約的買方名義人是李秀美, 仲介有 跟我說買方老公是做貨運運輸,一個月十幾萬,簽約時我猶豫一下,因為高霍良善、李秀美的存摺都沒有什麼錢,本來說要作保,但我也發現兩人並非夫妻關係,而且高霍良善好像有信用瑕疵問題,不是夫妻關係,理論上不能做保人,我不知道這件最後有沒有作保(上訴人高霍良善搖頭);我有問自備款哪裡來,高霍良善說從勞保退休款付款,可是這件付款有延後,最後錢有拿出來,不知道是否從高霍良善勞保退休款拿出來的,我不需要知道錢從哪裡來,從資料看來,買這間房子不用拿出多少錢,因為貸款已經借了九成,剩下的一成跟人家借的也有可能,也許不用從勞保退拿出來;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的抵押借貸也是我承辦,總共貸款為340萬,其中200萬是房貸,140萬是信貸;本件可能是買方名字換成李秀美,和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的記載不同,所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才作廢;簽約時高霍良善、李秀美是一起來談的,我雖認定他們一起買,但我只會問要過戶給誰,沒有詢問他們買方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9頁)。由證人何志哲上述可知,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係以被上訴人李秀美之名義簽約,且締約過程中,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秀美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一事,而證人何志哲亦未詢問買方為何人,已難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
㈣證人即經手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 劉梅芬 ,於原審具結證稱:
上訴人找伊買房,領了50,000元作為斡旋金要去議價,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一起來,伊帶看時想說他們為夫妻,所以沒有詳細問是否要一起買,詳細經過伊已經忘記;當時上訴人稱要登記為「太太」(即李秀美)之名義,因當時上訴人之信用有瑕疵,李秀美也在場知道,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方為何要記載李秀美之名,伊已不記得,付款方式為貸款,且用李秀美之名義借貸;貸款以外之其餘買賣價金,似乎聽說是上訴人勞保到期要解約,但貸款是李秀美出,其餘金額誰出,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2頁)。
觀諸證人劉梅芬所證,系爭房地固為上訴人先行與證人劉梅芬洽談,討論買賣過程中曾稱要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所有,然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關係而為,代理被上訴人李秀美向仲介洽詢購買房地?抑或二人合資購買?均屬不明,尚不能逕以此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㈤再依證人何志哲上述證詞,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之房貸、信
貸共340萬元,占買賣總價之九成,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應為377萬7,778元(計算式:3,400,000/0.9=3,777,77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顯非上訴人主張之85萬元,而係37萬餘元,此與被上訴人李秀美所述之38萬元較為接近。其次,被上訴人李秀美於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3日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鄭光志之帳戶內,有花蓮一信匯款回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7萬餘元,絕大部分均係被上訴人李秀美所支付。再者,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新光銀行房貸加上信貸所貸之340萬元,借款人均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每期應償還之本息,皆從被上訴人李秀美在新光銀行之帳戶內自動扣繳,此有新光銀行108年6月27日新光銀個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還款紀錄、貸款餘額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第215-219頁),堪認購買系爭房地向銀行所為之借貸,亦由被上訴人李秀美負擔。上訴人雖主張每月應償還銀行貸款之23,000餘元,係其提領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李秀美,但上訴人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憑,尚無從採信為真。而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1日始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見原審卷第158頁),較鄭光志105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秀美晚了1個月,衡諸常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登記時,出賣人當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堪認鄭光志於105年6月21日以前已經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款。是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支付,洵無相涉,無從認為上訴人有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亦無法認定上訴人為實際之買受人。
㈥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陳如喬於107年5月11日之
對話錄音(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5-151頁),觀諸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甚多,已籌不出錢,車貸、房貸均由被上訴人李秀美負擔,被上訴人李秀美亦抱怨遭上訴人拖累,為上訴人支付諸多款項。雙方對話過程中,被上訴李秀美雖有:「他現在兩萬多塊的房貸都繳不出來,我現在要繳房貸…是不是貸款又是我在還。」、「你把所有的責任都怪罪於我,不把車子拿去當鋪當、不把房子拿去當鋪當,都怪罪於我說我不幫你,這個房貸你都繳不起來了,名字也是我的,那我是不是也要去繳當鋪的錢,是不是越滾越大,你都不會去想嗎…」、「你跟我講說你沒有錢繳,也是我跳出來的喔,我好好跟你講話你不聽,(霍:我叫你過戶給我…)那我繳的錢呢?要不要看我繳了多少錢,40幾萬耶,我沒有繳那40幾萬你會有那房子嗎?我只是沒有跟你講耶,(霍:我繳了100多萬耶),你繳個屁勒,你給我80萬啦,(霍:我繳了1年多耶,難道沒有100多嗎?),那其他的錢還我啊,油錢什麼錢一大堆…」等語。惟查:
⒈由前後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先稱:「我要用錢,我要貸
款車子,你都不給我用…我已經籌不出錢了…房子當鋪那不要啦,我說要增貸,她什麼都不要,我手頭空空」等語,倘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地增貸一事,何以自認需要得到被上訴人李秀美同意後才可進行?此與上訴人主張其為借名登記之真正所有權人,已有不合。
⒉承前所述,關於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支付、銀行貸款各期繳
款部分,尚無證據可供佐證係由上訴人給付。且由系爭房地之還款紀錄與貸款餘額可知(見原審卷第215-219頁),截至107年4月為止,新光銀行之房貸餘額、信用貸款餘額,分別為1,917,306元、864,197元、345,674元,足見向新光銀行借貸之340萬元,僅清償本金27萬餘元。又依每月向新光銀行償還本息23,000元計算,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4月止,合計繳付金額亦僅約50萬元。是以,上訴人於對話中自稱繳了1年多共繳款100多萬元,應非指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已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李秀美前開所言,係因上訴人無法繼續繳納系爭
曳引車之貸款,導致李秀美簽發之支票跳票,二人為此發生爭執後所說。而系爭曳引車貸款部分,上訴人確已清償106年1月至107年3月每月各93,400元分期款,合計繳納140萬1,000元。核諸上訴人所述之時間、金額及車貸無法繼續繳納之原因,堪認上訴人所稱其繳了1年多共100多萬元,應係指系爭曳引車之貸款,尚非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從而,被上訴人李秀美主張其在前開對話中,係否認上訴人有繳納銀行貸款,而非承認有收取上訴人80萬元,與事實應屬相合。
⒋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李秀美抗辯其於對話中所述,係否認
上訴人曾繳納銀行貸款,並向上訴人追討先前積欠之債務,堪認可採。前開錄音內容,尚無從作為上訴人繳納房貸之佐證,亦無法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㈦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堪信為被上訴人李秀美購買,被上訴人
李秀美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進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㈧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如前述,系爭房地堪認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所有,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李秀美名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返還85萬元為無理由:
㈠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基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返還85萬元,自應舉證證明其有以第三人身分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清償85萬元,或以無因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85萬元之事實。
㈡上訴人雖以其向勞保局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58,899元
為據,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上開老年給付金,代被上訴人李秀美清償系爭房地價款85萬元,或代李秀美支出85萬元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又如前述,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7萬餘元,絕大部分均由被上訴人李秀美給付,而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申請之房貸、信貸,合計34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李秀美繳納每月本息,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提領現金交給被上訴人李秀美用以支付銀行貸款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是,上訴人主張其以第三人身分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清償85萬元,或以無因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85萬元,均無從採信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返還85萬元,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業已成立:㈠被上訴人李秀美雖主張105年12月、106年1月間,因與上訴
人為情侶關係,其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購買系爭平板車、向訴外人新鑫公司購買系爭曳引車,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如不爭執事項所載,系爭平板車之買賣價金480,000元,係由上訴人全部給付,而系爭曳引車自106年1月至107年3月止之分期貸款,亦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李秀美於106年1月係擔任系爭曳引車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在107年5月15日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前,系爭車輛堪認為上訴人所有,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因價金未明白約定,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車輛,已明白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車輛。又契約第5條約定:「所有購買金額為分期款四十五期每期玖萬參仟肆佰元正,及富誠通運尚欠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正」;第7條約定:「該車於107年5月15日18時甲方(即上訴人)交與乙方(即被上訴人李秀美)檢收無誤」。查系爭車輛最初向新鑫公司購買時,採分期付款方式,期間自106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60期,每期清償93,400元,被上訴人李秀美不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作為擔保,而上訴人僅繳納15期之分期款,嗣後即無力繼續負擔,尚有45期未繳。考諸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之每期應付款項,同為93,400元,被上訴人李秀美承擔之期數為45期,適為上訴人對新鑫公司尚未繳納之分期期數,且被上訴人李秀美因擔任人保、又提供物保,系爭車輛之分期款未按期繳納,與其利害攸關,足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即係由被上訴人李秀美承擔上訴人原本應清償新鑫公司之車貸債務(45期,每期93,400元)及對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之債務(87,267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就買賣價金業已約定,應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使用一年折舊超過15%、超乎市場行
情,其不可能同意以車貸餘款作為全部價金云云。惟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對於價金之約定已明,契約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與捺印。且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主張107年5月15日結算時,上訴人積欠該公司帳款共199,178元,扣除由被上訴人李秀美承受之87,267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富誠公司111,911元,上訴人當場簽發同額本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而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錄音對話中自承「我已經籌不出錢」、「我手頭空空」,系爭曳引車貸款自107年4月起即違約未償,新鑫公司已經發函限於3日內清償全部車貸或將擔保品交回,存證信函業已送達上訴人,堪認上訴人對其無法繼續繳納車貸,系爭車輛將被新鑫公司取回等情,知之甚稔。上訴人應係綜合上述情況,同意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以出售車輛之方式,由被上訴人李秀美承擔後續45期車貸債務。上訴人事後反悔,徒以前詞置辯,委難採信。
七、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為系爭車輛買賣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㈠查上訴人所指受詐欺情事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當日上
訴人利用己之手機錄音,惟上訴人主張係於108年4月30日原審開庭詰問證人陳如喬時,始發現遭受詐欺,而證人陳如喬確係於108年4月30日至原審作證,距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以書狀主張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首應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受被上訴人李秀美、證人陳如喬聯合以不實之
資訊即「因為上訴人未繳貸款而李秀美跳票,所以李秀美對車有絕對的權利」,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然證人陳如喬所述:「你老婆是有絕對的權利」,僅係陳如喬個人意見之表達,如何解讀,本因人而異,不足以拘束上訴人,亦難謂該當施以詐術。其次,上訴人自承因其未繳貸款致被上訴人李秀美跳票,則被上訴人李秀美就其支票跳票一事,本得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故陳如喬所述:「你老婆是有絕對的權利」,亦非事出無因或無端虛構。況且,觀諸錄音前後內容,107年5月11日兩造並未討論系爭車輛買賣之事,陳如喬說:「你老婆是有絕對的權利」,堪認尚非用以說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李秀美,而當天陳如喬說完這句話後,上訴人回稱:「我付出的我要拿回來」(見本院卷第149頁),足徵上訴人不僅無意將系爭車輛出售,進而主張自己擁有拿回付出物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遭受詐欺,實難採信。再由錄音內容所示,證人陳如喬說完該句話後,不到2分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就債務處理問題不歡而散,上訴人自行離去,且上訴人離開時猶稱:「我已經找人家處理了」(見本院卷第149頁),更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因證人陳如喬上開所述而受到詐欺。此外,107年5月11日之後,間隔4日,107年5月15日上訴人才簽署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衡情度理,上訴人有充分時間得以思考及請教他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債務要如何處理,堪認上訴人簽署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與107年5月11日聽聞證人陳如喬或被上訴人李秀美所言,二者之間尚無關聯。從而,上訴人以簽約前4日,受被上訴人李秀美、證人陳如喬聯合以不實資訊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無從採信屬實。
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表示,真意係委由被上訴人李秀美經營管理,亦非可採:
被上訴人李秀美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而107年5月11日之錄音內容,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討論上訴人之債務問題,並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討論、商洽或合意系爭車輛暫時先轉讓予李秀美及車輛委由李秀美經營等內容,更何況當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就債務處理問題係不歡而散,上訴人稱:「我已經找人家處理了…少來了」,即自行離去。則上訴人僅以上開錄音內容提到「跳票」、「管理」、「經營」等用語,主張107年5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隱藏委任李秀美經營之真意,殊非可採。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秀美未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其得解除該車輛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惟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業已明訂係由被上訴人李秀美承擔上訴人未清償之45期分期款項及積欠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之債務,而非上訴人主張之190萬7,600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秀美未給付買賣價金190萬7,600元,其合法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云云,實乏所據,為無可採。
十、被上訴人李秀美於108年1月30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為有權處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經解除、或經其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均無理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李秀美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系爭車輛屬於動產,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既已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李秀美,被上訴人李秀美因動產之交付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要無疑義。被上訴人李秀美嗣後將系爭車輛再出賣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秀美為無權處分云云,並無可取。
十一、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並無上訴人主張契約不成立、或經解除、或經其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出售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李秀美後,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與鑰匙。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8年1月30日締結買賣契約並經公證
,被上訴人李秀美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價金370萬元,扣除車貸3,455,800元、法院執行費滯納金4,780元及被上訴人李秀美積欠富誠公司款項376,844元後,已為負數,被上訴人李秀美需再給付被上訴人富誠公司137,424元,被上訴人李秀美即簽立票面金額137,424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並將系爭車輛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公證書、本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233頁),足認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因買賣之緣故,業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之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誠公司為不當得利,請求交還系爭車輛及車鑰匙,為無理由。
十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付予上訴人,亦非有理: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委任契約乃債之關係,依上訴人之主張,有關系爭車輛之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並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以終止委任契約為由,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富誠公司返還車輛及鑰匙,難謂有理。況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委任契約乙情,並不可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之委任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與鑰匙,於法更屬無據。
十三、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907,60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已約定明確如前所述,尚非上訴人主張之190萬7,6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給付前揭金額,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約定不合,自不能准許。
十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及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767條、第179條、第367條等規定,於原審所為之先位聲明請求及備位聲明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撤回部分除外),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對於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就請求交還系爭車輛及鑰匙部分,追加主張其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如認未受詐欺,則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秀美係通謀虛偽,真意係委由李秀美經營管理車輛,其已終止委任,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標的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等,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碧玲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