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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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瑋
劉文偉蕭勝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45、6153、6687號、107年度偵字第18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瑋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文偉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蕭勝文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銀色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劉博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劉文偉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蕭勝文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博瑋與劉文偉、蕭勝文分別為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兄弟。劉博瑋於民國106年間加入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天下」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6年7月、8月間,招募劉文偉、蕭勝文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劉文偉、蕭勝文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接受劉博瑋之招募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領款工作。劉博瑋、劉文偉、蕭勝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民眾,迨民眾受騙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戊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己帳戶)、新營太子宮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庚帳戶)後,將前揭7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劉文偉、蕭勝文,劉文偉、蕭勝文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或共同前往彰化縣、雲林縣等地提款(詳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劉博瑋也曾開車前往火車站搭載蕭勝文去與劉文偉會合);提款完畢後,蕭勝文將提領款項交予劉文偉,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速食店內向劉文偉收取各該款項,且將該款項交付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劉博瑋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劉文偉因此獲得9千元報酬,蕭勝文因此獲得6千元報酬及劉博瑋提供的交通費2千元。嗣 林祥暉吳佳欣劉峪妘尤人禾呂明官 、徐嘉駿、林麗錦、魏萱、潘哲彬、高煒哲、 郭豐瑋李佩純吳貞儀葛瑋婷 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祥暉、吳佳欣、劉峪妘、尤人禾、徐嘉駿、林麗錦、魏萱、潘哲彬、高煒哲、郭豐瑋、李佩純、葛瑋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甲、人證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祥暉之指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祥暉106年8月8日警詢筆錄(彰警卷第21至22頁即雲警0316卷第63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欣之指述:
⒈證人告訴人吳佳欣106年8月9日警詢筆錄(彰警卷第17至18頁即雲警0316卷第57至5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峪妘之指述:
⒈證人告訴人劉峪妘106年8月8日警詢筆錄(雲警0316卷第60至61頁即彰警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尤人禾之指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尤人禾106年8月8日警詢筆錄(雲警0316卷第48頁正反面)。
㈤證人即被害人呂明官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明官106年8月9日警詢筆錄(雲警0316卷第54頁正反面)。
㈥證人即告訴人徐嘉駿之指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嘉駿106年8月8日警詢筆錄(雲警0316卷第45頁正反面)。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錦之指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錦106年8月8日警詢筆錄(雲警0316卷第51頁正反面)。
㈧證人即告訴人魏萱之指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萱106年8月8日警詢筆錄(雲警2817卷第92至93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潘哲彬之指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哲彬106年8月8日警詢筆錄(雲警2817卷第97至99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高煒哲之指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煒哲106年8月8日警詢筆錄(雲警2817卷第80至82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豐瑋之指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豐瑋106年8月9日警詢筆錄(雲警2817卷第87至88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純之指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純106年8月9日警詢筆錄(雲警0316卷第27至28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貞儀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貞儀106年8月9日警詢筆錄(雲警0316卷第31頁正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葛瑋婷之指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葛瑋婷106年8月9日警詢筆錄(雲警0316卷第4頁正反面)。
乙、書證部分:㈠告訴人林祥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彰警卷第23至24頁即雲警0316卷第64頁正反面)。
㈡告訴人劉峪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雲警0316卷第61頁反面下方)。
㈢告訴人尤人禾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
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雲警0316卷第49頁)。㈣被害人呂明官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雲警0316卷第55頁)。
㈤告訴人徐嘉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雲警0316卷第46頁)。
㈥告訴人魏萱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雲警2817卷第96頁)。
㈦告訴人潘哲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雲警2817卷第104頁)。
㈧告訴人高煒哲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雲警2817卷第85至86頁)。
㈨告訴人郭豐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雲警2817卷第89頁)。
㈩告訴人李佩純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雲警0316卷第29頁)。
被害人吳貞儀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雲警0316卷第32頁)。
告訴人葛瑋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雲警0316卷第25頁)。
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蕭勝文提領時地一覽表1份(雲警2817卷第22至23頁即他字卷第4至5頁)。
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蕭勝文、劉文偉提領時地一覽表1份(雲警3129卷第22至23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他字卷第8頁即雲警2817卷第28頁)。
乙帳戶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共1份(他字卷第25至26頁即雲警2817卷第64至65頁)。
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雲警3129卷第25至30頁)。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相關照片。
微旅 時尚 旅店8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他字卷第10至12頁即雲警2817卷第30至32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相關照片。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3張(雲警2817卷第44至62頁)。
告訴人劉峪妘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正面影本1紙(雲警0316卷第61頁反面下方)。
告訴人尤人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紙(雲警0316卷第49頁反面)。
甲至庚帳戶之提領時地整理:
△甲帳戶之提領時地一覽表3紙(彰警卷第15頁、雲警2817卷第25頁、他字卷第88頁)。
△丙帳戶之提領時地一覽表1紙(雲警0316卷第43頁)。
△庚帳戶、己帳戶之提領時地一覽表1紙(雲警0316卷第22頁)。
△乙帳戶、戊帳戶、丁帳戶之提領時地一覽表1紙(雲警2817卷第24頁即他字卷第6頁)。
△庚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甲帳戶之提領時地一覽表1紙(雲警2817卷第26頁)。
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紙(他字卷第24頁即雲警2817卷第63頁)。
丁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紙、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27至29頁即雲警2817卷第66至68頁)。
戊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紙、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30至31頁即雲警2817卷第69至70頁)。
甲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紙(雲警3129卷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1份(他字卷第2至3頁)。
微旅時尚旅店8月8日旅客入住名單影本1紙、旅客入住名單
翻拍照片1張(他字卷第7頁、第13頁上方即雲警2817卷第27頁、第33頁上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144520號函暨函附000000000000帳戶(即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共1份(本院卷第69至73頁)。
丙、被告供述部分:㈠被告劉博瑋之供述:
⒈被告劉博瑋106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雲警3129卷第20至21頁反面)。
⒉被告劉博瑋106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偵1871卷第41至43頁)。
⒊被告劉博瑋107年2月6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雲警0316卷第1至4頁、第8頁)。
⒋被告劉博瑋107年6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153卷第65至67頁)。
⒌被告劉博瑋107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63至166頁)㈡被告劉文偉之供述:
⒈被告劉文偉106年10月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他字卷第72至76頁即雲警3129卷第12至19頁)。
⒉被告劉文偉106年10月3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39至140頁,前為被告身份,後為證人身份,結文第141頁)。
⒊被告劉文偉106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彰警卷第1至2頁反面)。
⒋被告劉文偉106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偵6153卷第5至6頁)。
⒌被告劉文偉106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雲警0316卷第14至16頁、第18頁)。
⒍被告劉文偉107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6153卷第61至64頁)。
⒎被告劉文偉107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63至166頁)㈢被告蕭勝文之供述:
⒈被告蕭勝文106年9月28日警詢筆錄(雲警2817卷第1至
2頁即雲警3129卷第1至2頁)。⒉被告蕭勝文106年9月2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雲警2817卷第3至11頁反面即雲警3129卷第3至11頁反面)。
⒊被告蕭勝文106年9月29日具結偵訊筆錄(偵5945卷第8
至9頁反面,前為被告身份,後為證人身份,結文第10頁)。
⒋被告蕭勝文106年9月29日法官訊問筆錄(聲羈卷第5至
7頁)。⒌被告蕭勝文106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紙、指認照片4張(雲警0316卷第33至39頁反面)⒍被告蕭勝文106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偵1871卷第41至43頁)。
⒎被告蕭勝文107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偵1871卷第25至26頁)。
⒏被告蕭勝文107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5945卷第41至42頁)。
⒐被告蕭勝文107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63至166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
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107年1月5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3人所犯本件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被告3人自承加入「天下」共組詐騙集團,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職而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活動,共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犯罪組織無誤。
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前揭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3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固為被告
3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然而,被告劉博瑋與劉文偉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3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劉博瑋與劉文偉於該案同係加入「天下」所屬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組織,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7月20日提領贓款而為加重詐欺犯行,顯然早於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106年8月7日」,則被告劉博瑋與劉文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次犯行,均非渠等加入前揭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罪行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但被告蕭勝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則是其加入前揭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罪行為,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劉博瑋分別招募同案被告劉文偉、蕭勝文加入前揭犯
罪組織,均係犯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劉博瑋與劉文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各次所為、核被告蕭勝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蕭勝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同時犯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一般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3人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渠等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渠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3人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3人與「天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博瑋與劉文偉與「天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關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被告3人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類之詐欺方法,持續多次詐欺相同之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關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各同一被害人所為多次匯款及被告3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次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蕭勝文亦係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是被告蕭勝文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蕭勝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勝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雖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其屬想像競合犯,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其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規定之餘地。
㈥被告劉博瑋就兩次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所為,被告劉文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為,被告蕭勝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劉文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1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詐騙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
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犯罪組織共同詐騙被害人,被害款項從數十萬到數萬元不等,被告劉博瑋招募自己的弟弟即同案被告劉文偉、蕭勝文加入詐騙集團,自己卻隱身幕後,其犯罪情節,與被告劉文偉是多次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的惡性相仿,而被告蕭勝文只是為了些許利益而出面領取詐騙款項,惡性較輕,被告3人所為非常不該,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3人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但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被告劉博瑋自述: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有兩個小孩仍在就學,父親中風,需要照顧父親起居,被告劉文偉自述: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做工,有兩個小孩,被告蕭勝文自述:為大學畢業,打零工維生,目前未婚(見本院卷第189頁),及被告劉博瑋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被告劉文偉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處刑之紀錄,被告蕭勝文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得銀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劉文偉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劉博瑋聯絡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劉文偉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期間,被告劉博瑋獲得3千元報酬,被告劉文偉獲得9千元報酬,被告蕭勝文獲得6千元報酬及同案被告劉博瑋提供的交通費2千元等情, 業經渠 等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應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劉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1之1│年陸月。││││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蕭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劉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2│年貳月。││││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蕭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劉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3│年貳月。││││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蕭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劉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4│年貳月。││││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蕭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起訴書附表編號│劉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5│年貳月。││││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蕭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起訴書附表編號│劉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6│年貳月。││││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蕭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起訴書附表編號│劉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7│年貳月。││││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蕭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起訴書附表編號│劉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8│年貳月。││││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蕭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起訴書附表編號│劉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9、9之1│年參月。││││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蕭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起訴書附表編號│劉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0│年貳月。││││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蕭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起訴書附表編號│劉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1│年貳月。││││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蕭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起訴書附表編號│劉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2│年貳月。││││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起訴書附表編號│劉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3│年貳月。││││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起訴書附表編號│劉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4│年貳月。││││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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